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令改正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新2122行审18号 申请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路126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0月10日作出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450名工人劳动工资7,800,000元,责令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4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毕。 经审查查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的新疆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纯晶硅工程项目中,欠付450名工人工资共计7,800,00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改正;同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前全额支付7,800,000元工资,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完毕;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4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