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新2122行审18号
申请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路126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0月10日作出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450名工人劳动工资7,800,000元,责令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4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毕。
经审查查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的新疆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纯晶硅工程项目中,欠付450名工人工资共计7,800,00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改正;同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前全额支付7,800,000元工资,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完毕;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4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鄯人社监理字[2024]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