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6334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平,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办事处北京南路22号。
负责人:吴涤,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昌滨路。
法定代表人:杨其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红,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吉州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街道办事处北京南路22号。
负责人:吴涤,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男,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玛纳斯镇青年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盖有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统建办)、昌吉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州住建局)、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华电公司)、第三人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平,被告州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被告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红,第三人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州统建办10日内修复原告房屋中爆裂的地暖管,并组织进行验收,向原告出具合格证明;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地暖管爆裂跑水所受损失:(1)向孟熙童赔偿的损失39,268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每天6.64元,截至2019年11月10日为58.9元);(2)房屋空臵(折旧)的损失,每天14.42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房价263,108.7元,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365天=18,250天,每天折旧的损失263,108.7/18,250=14.42元,截至2019年11月10日为14,690.84元);(3)交纳物业费的损失为7,542.4元,每月130元(从2017年截至2022年);(4)不能入住案涉房屋致原住房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每月1,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算为34,000元);(5)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疆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依条件依条件购买昌吉市72区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建筑面积100.87平方米,与被告州统建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15年10月底,被告州统建办将10号楼502室房屋交予原告,并出具了《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入住。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华电公司申请办理了报停,按半价交纳了采暖费,并支付了300元专用阀门及安装费。2017年1月底,楼下邻居孟熙童发现屋顶漏水,并有装修及家具等被泡坏,遂向物业公司报告,原告也向被告州统建办工作人员反映了情况。物业公司通知了被告华电公司,几方共同到现场查看,是原告屋内地暖管爆裂所致,挖开后露出的爆裂的地暖管处盖有编织袋,华电公司只在原告地暖管一端安装了锁控阀。由于二被告互相推责,孟熙童将原告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原告与孟熙童是上下楼相邻,应赔偿因地暖管跑水造成楼下的损失,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供热合同关系的过错赔偿,原告可另案起诉,遂判决原告向孟熙童赔偿各项损失38,578元,承担诉讼费1,455元。原告还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房屋因此不能装修入住,空臵至今,损失很大。综上所述,本应安全使用50年以上的地暖管在房屋交付的第二个采暖期就发生爆裂,应是地暖管产品质量或施工质量问题,房屋出售人被告州统建办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赔偿责任;供热人被告华电公司在原告报停后,只在其系统一端口(供水端口或回水端口)加装锁控阀,而未在另一端口加装插卡式时间控制阀,没有有效阻断供热水进入用户采暖管路,致使供暖热水带压进入原告房屋地暖管中后,从爆裂处溢出渗到楼下,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州统建办辩称,原告所在的10号楼在嘉兴小区共有80户,面积是840050平米,2012年9月份开工,2014年10月份完工,2015年8月份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关于地暖管材质量的问题,根据国家的施工标准,做如下答辩:第一,关于订单管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铺设供暖功能技术规程G1455-20125.2.3条,铺设供暖系统所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组件配件、绝热材料,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其性能、指标及规格、型号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具有国家授权机构提供的有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进厂时应做检查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核查确认。原告所在的楼栋的订单管冷热水用耐热聚乙烯PE/RT管材,有生产企业提供的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为2013X杠G-GG1316号。同时地暖管材进入施工现场后,经现场监理工程师见证、取样后,送昌吉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检测报告编号2014DN00022;第二,关于水压测试的情况。根据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5.6.1条,管道铺设完成,经验收符合要求后进行水压实验,施工单位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检验批验收记录、水压测试记录及调试验收记录,相关的资料齐全;第三,关于订单管正确使用的问题。根据国家铺设供暖供冷技术规程第6.2.1条,地暖管道施工过程中检验隐蔽记录、隐蔽验收、水压测试等验收记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范,标准规范验收时间提供的相关资料齐全有效。项目的准确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的11月份,2014年供暖,当时2014年小区的道路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当年就没有投入使用。项目是在2015年的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的,2015年向住户进行移交。2016、2017年采暖季,原告报停暖气后出现了暖气漏水,那么根据国家行业标准铺设供暖功能技术规程7.0.2条规定,在非供暖和供冷季应进行满水保护,在有冻结可能的地区,应排水泄压。原告在2017年地暖管发生泄漏以后,物业公司的经理李军在孟熙童一案中也做出了证明,原告卧室的门是打开的,是原告管理不当,造成了水管冻裂,是发生漏水的主要原因。原告陈述施工方在地暖管上覆盖塑料编织袋造成漏水。经向施工单位了解,覆盖编织袋的目的,主要是固定地暖管材,覆盖的塑料编织袋与地暖管冻裂没有因果关系。该小区共25栋楼,有住户1824户,总的面积是223.12万平方米,均使用了该品牌的地暖管,从2015投入使用以来,除了原告房屋,再没有漏水的问题。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漏水事故发生之前,2014年、2015年、2016年,案涉房屋均正常供暖,没有发生过漏水事故。2016年-2017年度,原告申请报停供暖之后,华电昌吉分公司在进水端,上了锁闭阀阻止热水进入原告房屋,达到了停暖的目的,是正常操作。没有规定要求供热单位在用热人报停供暖之后,要阻止任何水进入采暖系统。被告华电昌吉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其损害发生后果与停暖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给孟熙童赔偿损失是法院按照相邻关系来判的,由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来承担。发生损失后,原告应当主动申请有关部门去鉴定,不是放任损失不断的扩大,扩大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物业费,案涉房屋属于原告,那么原告享受了物业服务,是否入住均不影响原告去交纳物业费。关于租金损失,案涉房屋是原告购买的,是否用于出租被告华电昌吉分公司不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更没有任何依据。关于律师服务费,是否聘请律师,除非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华电昌吉分公司的起诉事实部分已经在(2017)新2301民初2408号,以及(2018)新2301民初5102号的判决中确认,华电昌吉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州住建局辩称,与住建局无关。2017年原告房屋漏水后,州市主管部门与供热方面的一些专家和管理方进行了沟通,自愿提出停暖的房屋,如出现供热设备冻裂、跑水、地面地砖翘起等一系列问题,热用户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很多热力公司害怕出现纠纷,不同意暖气报停。
第三人威远公司辩称,项目施工过程中,地暖管有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复检报告。然后又经过监理见证,在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做过合格检测,地暖管试压过程见证记录都是合格的,都是符合设计要求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如果第三人的地暖管不合格,一栋楼上百户人家不可能就原告一家有漏水。2014年、2015年、2016年地暖管都是好的,2017年原告报停暖气,可能是自身行为不当造成了地暖管第三个供暖期才发生爆裂,地暖报停后,原告有没有把地暖管中的水放干净。2015年交工,2020年的7月原告诉讼,过了好多年,原告一直在跟上述的两个单位在交涉,第三人施工单位一直不知道,也没有人通知第三人。当时在现场什么情况,第三人没有去,也不清楚情况。施工过程中对地暖管打压的压力是正常压力的1.5倍,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而且是14年已经通水,2015年也没有出现问题,根据国家验收规范两个供暖期过了,与第三人施工方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款交纳收据三张、昌吉市新建房屋质量保证书一份、华电昌吉热电厂采暖费专用收据一份、原告2020年9月9日拍摄的房屋现状照片五张以及2017年2月5日房屋照片三张、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四份、原告给孟熙童支付赔偿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物业费收据五张、2018年和2019年的现场照片二张,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州统建办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地暖管材的出厂检测合格证书报告一份、见证记录一份、管材检验报告一份、报验申请表一张、质量验收记录两张、分户验收表一张、竣工验收意见表一张、请示一份、结算单四张、发票三张,经质证,原告、被告华电公司、州住建局、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华电公司在每日昌吉平台上发布的关于暖气报停提醒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华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华电公司申请停暖,2016年-2017年采暖报停,被告华电公司同意原告停暖并收取应当交纳的暖气费,被告华电公司应对报停用户加装插卡式时间控制阀和锁控阀,控制报停用户的暖气水的进出。经质证,被告州统建办、州住建局和第三人对截屏不认可,认为报停以后只需阻止热水进入原告家中或者确保停暖,原告按照报停以后的标准交纳暖气费即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需要阻止任何水进入原告家中或者需要把原告所有权范围内的地暖管内的水全部清干净。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孟熙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因地暖管跑水承担了孟熙童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孟熙童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收条是否是孟熙童出具,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五份、律师收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应诉支出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州统建办、州住建局认为不知情,无法确认;被告华电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自行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律师费,律师费发票应当与律师委托合同一致,五份委托合同分别发生在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但是发票只有一张是2020年,不能一一对应,是否是由于之前几次诉讼发生的费用不清楚,之前的几次诉讼中被告华电公司没有承担责任,原告的支出也与华电公司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州统建办提交证人李军在简易程序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称,2015-2017年我在华洋公司嘉顺小区物业公司担任主任,10号楼1单元302、402的住户同时说楼上漏水,当时我去现场查看了,房屋已经办理入住了,但是没有人住。我一方面联系502业主,一方面帮助402打扫积水,502的人就回来了,一进门我就发现有一股冷风,时间是春节前后,楼下的人也上来了,我发现窗户也开的呢,我拍照片了。后来我、统建办的人、热力公司的人一起去看现场,业主说过几个月前房屋来过人。我发现塑钢窗的门扣是好的,但是门没有关上,不可能是风刮开的,客厅过道地面暖气管冻裂了,客厅阳台塑钢窗的门开着。地暖管挖开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当时就可以看出地面是冻烂的,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地暖管是冻裂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州统建办、被告华电公司、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州统建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州统建办将坐落在72.73区的房地产108.8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263,108.70元,原告向被告州建办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昌吉市嘉顺小区10号楼502室,嘉顺小区10#住宅楼于2015年8月3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10月办理入住手续,但实际未装修,未在该房屋中居住。
2016年夏季原告***向被告华电公司申请停暖,被告华电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按50%收取***2016-2017年度采暖费并采取停暖措施。
2017年1月25日,原告***的房屋内地暖管爆裂后水漏至楼下402室业主孟熙童的房屋,致孟熙童的房屋内装修及物品受损。孟熙童为此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孟熙童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2017)新230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和孟熙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民终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新230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新23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孟熙童财产损失35,578元、鉴定费3,000元。***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于2019年11月1日向孟熙童支付39,268元,包含财产损失35,578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690元。
(2018)新2301民初510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地暖管鼓爆原因,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1月30日以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被告州统建办给原告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第(八)项载明: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州统建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州统建办作为房屋出卖人应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州统建办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本案原告的房屋于2015年8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州统建办于2015年10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的地暖管于2017年1月爆裂,发生在两年质保期内。被告州统建办辩解是原告使用不当,门窗未关闭造成地暖管冻裂,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李军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对被告州统建办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州统建办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州统建办10日内修复原告房屋中爆裂的地暖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州统建办组织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合格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州统建办不具备验收和出具合格证明的资质,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给孟熙童赔偿的损失39,268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已经赔付,系因地暖管爆裂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州统建办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折旧)损失14,690.84元、租金损失34,000元、物业费损失7,542.4元、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亦无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地暖管爆裂是华电公司采取的停暖措施不当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原告***位于昌吉市嘉顺小区10号楼502室房屋中爆裂的地暖管;
二、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2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由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云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