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4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637号锦绣年华南区。    
被告: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玛纳斯镇青年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盖有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文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任淑杰、被告威远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2365.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18423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螺纹钢、圆钢、线材等钢材,价值共计1842365.5元,以上钢材用于被告施工的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项目工程。2017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上述钢材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威远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威远建安公司未从原告处购买过钢材,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述不属实。即便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出售方也不应当是自然人,自然人是不可以进行钢材买卖的,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1张欠条进行大额钢材买卖,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威远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从企查查中调取的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内科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单2张。    
经质证,被告威远建安对上述建设项目单的真实性认可,该建设项目单上显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继国,被告**并不是被告威远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出具的任何凭证与被告威远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对上述建设项目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    
经质证,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对上述欠条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并不能代表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仅凭欠条不能证实钢材买卖实际发生。    
该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在(2020)新2324民初1938号案件中质证时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3.2018年12月12日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    
经质证,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明系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出具的事实认可,质证提出,上述证明中除了“情况属实”系签名的黄金柱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黄金柱书写,该份证明虽然是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出具,但仅用于由案外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代开发票所用,证明上载明双方账已倒平,并非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明系其出具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    
经质证,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对上述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2018年12月12日原告分两笔给被告威远建安公司汇款共计742411.04元,但此两笔款项仅用于倒账开发票,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并未真实收取原告转账的742411.04元,双方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对上述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5.乌鲁木齐闽恒义辉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4张。    
经质证,被告威远建安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拟证实的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单上购货单位显示是华兴万和,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    
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单据原告所述系其从该公司购买钢材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6.乌鲁木齐华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提货单18张、供货合同书2张。    
经质证,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对上述提货单及供货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拟证实的内容。据原告所述上述提货单及供货合同书是原告和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的依据,但上述提货单及供货合同书内容为原告自己制作,提货单位和开票人均是原告本人,没有被告**的签字。    
上述提货单及供货合同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或者被告威远建安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且与原告提交的欠条金额无法相互印证,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上述提货单及供货合同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威远建安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12日业务凭证2张、2018年12月12日原告书写提供给被告用于倒账的开户行等信息单2份、2018年12月12日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原告***提供给被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拟证实的内容不认可。其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为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分两笔向案外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转账,交易用途均备注为材料款,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但钢材款实际由原告通过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向案外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发票也是向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出具。根据正常交易规则,卖方按照买方要求开具发票,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及规则。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被告从天眼查中查询到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1份。    
经质证,原告无法确认上述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即便案外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注销状态,也是在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之后进行的注销,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供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    
上述工商信息来源于天眼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新2324民初1938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上述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钢材的实际供货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是由原告所找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公司,被告**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购买钢材,并由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出具证明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应当对被告**购买钢材的行为负责。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是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对上述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案庭审中被告威远建安公司陈述其实际项目经理是张继国,被告**没有与被告威远建安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与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及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均对上述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左右,被告威远建安公司承建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内科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名下,并施工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内科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内科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地基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在施工了地基工程后停工,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将案涉剩余工程交由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其他项目经理继续施工。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贰仟叁佰陆拾伍元正(小写1842365.50元)(注:已开票742411.04元,其余未开票)新疆威远建筑公司玛纳斯县医院内科大楼项目部**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12日,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载明:“现有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给新疆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钢材发票一批,总计金额742411.04元(柒拾肆万贰仟肆佰壹拾壹元零四分)。现双方账已倒平,但实际上新疆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支付此笔货款。2018年12月12日倒账400000,12月12日倒账342411.04,总742411.04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威远建安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于当日将该笔4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案外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备注为“材料款。”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威远建安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42144.04元,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于当日将该笔342144.04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案外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备注为“材料款。”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将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及被告**起诉至本院,并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新2324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钢材款18423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钢材款1842365.5元,并提交被告**于2018年5月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84236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笔钢材款是否向原告付清,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8423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钢材款18423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交的欠条落款日期虽为2017年10月18日,实际出具欠条日期为2018年5月,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钢材款18423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仅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威远建安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被告威远建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被告威远建安公司收取的两笔钢材款仅为案外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开具钢材发票倒账用,实际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并未支付两笔钢材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威远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84236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钢材款18423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欠付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拜春梅
人民陪审员    柳伟
人民陪审员    李爱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