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8409号
原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营区顺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雨林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雨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雨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5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19700元;2.因被告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票一张200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供应商,而到期后被告未能抵用付款,导致原告被供应商诉至人民法院,给原告增加了3.8万元的诉讼费用,该款项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刻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5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并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共计1683437.1元。3.被告承担因电子商业汇票未承兑给原告造成的诉讼损失3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2015年度项目工程工程管材及设备采购和安装(一期)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SOFZ20160401,其中“发包人”:“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土地整改项目部”就是被告的专项工作平台,其所有的权利、义务、责任的主体即为被告,合同就货物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支持、质量保障、货物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178038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303816元。2018年1月原被告又达成协议,被告以车辆,货物向原告抵偿应付货款300万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将剩余应付货款计550万元,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该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到期支付日均为2020年1月24日,原告在收到上述票据后分别将其中的200万元和150万元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供货商以偿还等额货款,但在2020年1月24日到期,原告供货商及原告提示付款时,被告未能承兑。由此造成原告550万元应收账款不能实现回收,上述150万元汇票在背书转让之后,因被告不能履行承兑义务,导致原告被他方诉讼,造成原告增加诉讼费用3.8万元。上述情况出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络,被告均不能给出满意答复,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内蒙古矿业公司辩称,一、法院所定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所谓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内蒙古矿业公司支付了对价的货款。本案的争议应当是由于票据无法兑付造成的纠纷,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因此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二、大连雨林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1、大连雨林公司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内蒙古矿业公司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大连雨林公司的起诉。因为案由错误,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应当由票据持有人提起诉讼。根据大连雨林公司起诉状及自认的事实,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而且有可能第三人已经背书转让第四人、第五人,所以本案中大连雨林公司并非票据持有人,无权向内蒙古矿业公司主张票据支付。在诉讼请求中也是基于汇票的违约造成的损失,证明双方对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大连雨林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源于票据而不是合同,所以符合票据纠纷的法律特征。而票据法第68条规定,出票人和背书人均应承担责任,所以内蒙古矿业公司也非适格被告;3、大连雨林公司向内蒙古矿业公司索要利息和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在履行过程中,内蒙古矿业公司也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大连雨林公司利息,不应当承担罚息;4、大连雨林公司主张的损失3.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索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内蒙古矿业公司呼伦贝尔土地整理项目部与大连雨林公司签订《2015年度项目工程工程管材及设备采购和安装(一期)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SDFZ20160401),合同总金额为17803816元,并对合同文件、合同范围和条款、货物及数量、付款条件、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约定:全部喷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大连雨林公司陆续向内蒙古矿业公司供应货物,内蒙古矿业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陆续向大连雨林公司支付货款9303816元。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内蒙古矿业公司又以车辆及货物货物抵顶方式向大连雨林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内蒙古矿业公司(甲方)与大连雨林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未支付乙方的结算款为5500000元;主合同关于付款的所有约定均变更为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以电子汇票的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结算价款55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的结算总价款后,乙方因履行主合同对任何第三方所负债务均与甲方无关,无论何种情况,甲方都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若甲方承担了相关责任,乙方需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时约定本结算协议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合同与本结算协议不一致的,以结算协议为准。2019年1月25日,内蒙古矿业公司向大连雨林公司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内蒙古矿业公司,收款人为大连雨林公司。因上述票据无法兑付,故大连雨林公司将内蒙古矿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4月2日,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大连雨林公司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由大连雨林公司给付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663665元,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38284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矿业公司与大连雨林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项目工程工程管材及设备采购和安装(一期)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合同事实与欠付金额均不持异议,且内蒙古矿业公司已出具相应数额的汇票。现电子承兑汇票非因大连雨林公司之故未能实际兑付,大连雨林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内蒙古矿业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现大连雨林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向内蒙古矿业公司主张支付设备款5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内蒙古矿业公司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属票据纠纷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大连雨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之后又签订《结算协议书》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本院认为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内蒙古矿业公司应按照该规定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大连雨林公司主张内蒙古矿业公司支付其与案外人的诉讼损失38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365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67元,原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908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