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04民初4725号 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2)内0204民初4725号民事裁定,并冻结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0500元。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122.5元。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2)内0204民初472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2)内0204民初4725号之一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二附院内墙医用洁净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包头二附院)内科楼医用洁净板工程,工程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项目竣工3年后,如被告无质量异议,在3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5月将案涉工程交付包头二附院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3月将被告起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20500元,竣工满3年后再支付。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2民终1065号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500元(不含质量保证金)。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现案涉工程竣工已经3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即被告应当于2022年6月1日前将上述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质量没有异议,但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包头二附院和北京某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故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付款条件不成就,并申请追加包头二附院和北京某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61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7月17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包头二附院内墙医用洁净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包头二附院内科楼医用洁净板工程,承包范围为材料提供及安装施工;工程面积为12000㎡(按实际测量结算);工程单价为17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为2040000元(按实际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项目竣工3年后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的,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均认可包头二附院内科楼中原告装修部分于2019年5月投入使用。 (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二附院内墙医用洁净板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10000元。根据客户科目明细账确定总工程款为2410000元,合同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因此质量保证金为120500元,该保证金需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再给付。 (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一、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500元;二、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18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三、驳回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内0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除了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外,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为,结合案件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410000元,以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6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核减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后续收到的300000元以及二审中确认又收到的150000元,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16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120500元(2410000元×5%)后,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500元。判决: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二、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500元;三、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3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四、驳回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提供顺丰快递单(没有时间、内容),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25日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杨某某与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贾某某通话录音,通话中杨某某向贾某某提出要求支付案涉质量保证金。 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快递单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2021)内0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工程款为241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即120500元;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装修部分于2019年5月投入使用,质量保证期间为案涉工程竣工后3年;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500元。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120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申请后3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于2022年5月13日向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从该日后第31天即2022年6月13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 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保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包头二附院和北京某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包头二附院和北京某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包头二附院作为发包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对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0500元; 二、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2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1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