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6993号 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早胜镇寺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矿业公司)与被告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景龙实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内蒙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龙实业公司、***(亦即景龙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反诉原告景龙实业公司、***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内蒙矿业公司与景龙实业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景龙实业公司立即返还内蒙矿业公司规格型号为ZJ-50石油钻机一套(详见50井架设备移交清单,设备价值900万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装卸、运输费用;2.判令景龙实业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内蒙矿业公司租赁费用4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4,191.76元,合计本息4,344,191.76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全部支付欠付租赁费之日止;3.判令景龙实业公司支付内蒙矿业公司2022年6月2日至实际返还内蒙矿业公司规格型号为ZJ-50石油钻机期间的设备占用费(设备占用费按照每月15万元计算);4.判令***对景龙实业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景龙实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内蒙矿业公司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景龙实业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内蒙矿业公司租赁费4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6,600元,合计本息4,556,600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全部支付欠付租赁费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内蒙矿业公司与景龙实业公司签订了《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景龙实业公司向内蒙矿业公司租赁规格型号为ZJ-50的石油钻机一套,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租赁费用15万元/月,全年按十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内蒙矿业公司如约向景龙实业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详见50井架设备移交清单)。2020年12月25日,内蒙矿业公司与景龙实业公司就前述设备租赁续签了一份《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景龙实业公司继续租赁内蒙矿业公司前述设备,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租赁费用15万元/月,全年按十个月计算,租赁费用按季度支付,交付时间为每季度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同日,内蒙矿业公司与景龙实业公司签订了《关于50石油钻设备租赁合同(2020-2022)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景龙实业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欠付内蒙矿业公司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租赁费15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欠付内蒙矿业公司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租赁费30万元。但时至今日,在内蒙矿业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景龙实业公司至今拒不依约支付欠付内蒙矿业公司设备租赁费,且拒不返还内蒙矿业公司租赁设备。***作为景龙实业公司的独资股东,亦拒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内蒙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景龙实业公司、***辩称,景龙实业公司未向内蒙矿业公司出具过设备移交清单,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有设备移交清单与事实不符。在租赁期内内蒙矿业公司于2021年4月、8月、9月、10月、11月,由工作人员***、***、***、***等人带队,多次以阻挡、报警等方式阻挠景龙实业公司使用钻井设备,导致其在陇东区块业务丢失,自2021年7月起设备处于闲置状态,鉴于此情况2021年11月份内蒙矿业公司出具协议,同意景龙实业公司所欠租金按150万元计算,所以景龙实业公司所欠租金应按150万元进行计算。因内蒙矿业公司多次阻挠,导致景龙实业公司在陇东区块无法开展业务,经多方协调和运作,于2022年4月份与河南祥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共同在山西钻井,2022年5月23日,景龙实业公司运钻井设备时,内蒙矿业公司雇佣十余人,出动多辆车阻挠达五天之久,导致山西项目丢失,景龙实业公司损失数百万元,内蒙矿业公司给景龙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其应收租金,其应向景龙实业公司赔偿。退一步,即使景龙实业公司需要向内蒙矿业公司支付租金,因连续几年受疫情影响,按照国家政策应当给予租金减免。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为景龙实业公司与内蒙矿业公司,与***个人无关。内蒙矿业公司未证实***有转移公司资金或者财产混同情形,将***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内蒙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内蒙矿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景龙实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石油钻机,规格型号ZJ-50,数量1套(附设备交付明细清单);设备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度剔除冬季停工期间两个月),自2018年10月2日(即乙方将租赁设备从甲方存放地点搬离之日)至2020年10月1日。该合同就租赁费及支付、租赁方式及所有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署《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50井架设备移交清单》,就钻机、发电机等设备的移交进行了确认,接交人处由***签名。2018年10月2日,景龙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授权委托***办理一切ZJ-50石油钻机工程业务,代理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 2020年10月29日,景龙实业公司向内蒙矿业公司出具《钻机租赁费延期交付及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18年签订一台50钻机租赁合同,两年租赁费300万元,现已逾期一个月,截至目前,该公司已支付90万元,剩余210万元未支付。2020年上半年受疫情影响近3个月,经协商,内蒙矿业公司同意减免2个月的租赁费,至今尚有租赁费180万元未支付。景龙实业公司承诺: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65万元;钻机实际租赁期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的,比照原租赁合同,按15万元/月支付租赁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实际租赁期结束或双方签署新的租赁合同。……如不能按期履行承诺,每延期一日,愿按照当时所欠金额交纳0.03%的滞纳金。……景龙实业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内蒙矿业公司有权要求景龙实业公司及其股东履约,缴纳租金和滞纳金。该承诺由景龙实业公司盖章,法人处由***、***签名。 2020年12月25日,内蒙矿业公司与景龙实业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延长租期,续签《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度剔除冬季停工期间两个月)自2020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租赁费及支付约定,1、租赁费及计算:租赁费150,000元/月,全年按十个月计算,不足月份部分以旬计算50,000元/旬,不足十天,按一旬计。2、设备的进退场搬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租赁费支付:租赁费用按季度支付,交付时间为每季度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如果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利无条件收回设备,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方式及所有权约定,1、租赁方式:甲方应提供给乙方一套具备50钻机施工能力的现有配套设备。租赁设备及配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设备上随意增加或拆卸部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设备对外抵押、转让等,否则由此造成的租赁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租赁期满后,甲方只收回租赁设备清单上列明的设备,对于租赁期间乙方因生产需要所购买的50钻机设备配件,如甲方需要,经双方协商,甲方可折价收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退回租赁设备时,应按甲方要求放回指定地点,搬家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内蒙矿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景龙实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关于50石油钻设备租赁合同(2020-2022)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下称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乙方尚未付清2018-2020年度的钻机租赁费,截止2020年12月实际支付人民币90万元整,(受2020年度新冠疫情影响,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相关规定,承租国有资产可减免2个月租金),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80万元租金。二、由于目前乙方工程需要,且流动资金紧张,为缓解双方资金压力,敦促乙方尽快履行原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2020-2022年石油设备租赁合同。三、本协议为2020-2022年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原合同中所欠资金中的150万元,否则主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随时收回钻机并向乙方主张所欠租金及违约责任;2、乙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合同所欠资金中剩余30万元。3、主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按时支付合同租金。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景龙实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45万元、30万元、15万元、1万元、9万元,小计100万元。 景龙实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内蒙矿业公司与景龙实业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关于50石油钻设备租赁合同(2020-2022)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内蒙矿业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0月1日到期,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该项诉讼请求已无需处理。对于内蒙矿业公司主张返还案涉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双方已在《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50井架设备移交清单》中对租赁设备具体情况予以明确,内蒙矿业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内蒙矿业公司主张的装卸、运输费,合同约定由景龙实业公司负担,但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内蒙矿业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设备占用费,《关于50石油钻设备租赁合同(2020-2022)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欠付租赁费予以明确,景龙实业公司欠付内蒙矿业公司租金180万元,核减景龙实业公司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尚欠170万元;内蒙矿业公司主张2020年10月2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核减合同约定的4个月冬季停工期间后支付租赁费2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景龙实业公司向内蒙矿业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欠付的租赁费410万元,景龙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每年度剔除冬季停工期间两个月,租赁费150,000元/月,全年按十个月计算)向内蒙矿业公司支付租赁费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2022年10月3日起为设备占用使用费),对内蒙矿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内蒙矿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景龙实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钻机租赁费延期交付及还款计划》虽承诺逾期支付承担每日欠付金额0.03%的滞纳金,但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再次签订《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及《关于50石油钻设备租赁合同(2020-2022)的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对2020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的支付作出了约定,补充协议对欠付的180万元租赁费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并无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景龙实业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确会对内蒙矿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内蒙矿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景龙实业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50万元租赁费,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租赁费,景龙实业公司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用按季度支付,交付时间为每季度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交纳,故景龙实业公司至迟应于每季度第一日向内蒙矿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即2020年10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1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4月1日支付2020年10月2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2020年10月1日、2021年10月1日交纳租赁费中核减2个月冬休期租赁费后按一个月的租赁费收取,每月按照每月150,000元的标准,从应交费之日计算至付清欠付租赁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总计166,319.67元。对于内蒙矿业公司主张***对景龙实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景龙实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未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举证,故其应对景龙实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ZJ-50石油钻机一套(设备详情以《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50井架设备移交清单》为准); 二、被告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4,100,000元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2022年10月3日起为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支付自逾期支付各期租赁费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6,319.67元,再支付以未偿还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付租赁费之日止; 三、被告***对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3,14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3,25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931元,由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2元,剩余59,887元退还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庆阳景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账号 05510101040002387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鼓楼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