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经济开发区乐安四路与孙武七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204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北京住总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2.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3.一审法院由于案由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的事实已经在(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以及包头中院(2021)内02民终1065号判决中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对于上诉人主张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55号案件中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因此上诉人在这个上诉中提及这个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的程序没有违法,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61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7月17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包头二附院内墙医用洁净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包头二附院内科楼医用洁净板工程,承包范围为材料提供及安装施工;工程面积为12000㎡(按实际测量结算);工程单价为17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为2040000元(按实际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项目竣工3年后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的,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均认可包头二附院内科楼中原告装修部分于2019年5月投入使用。(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二附院内墙医用洁净板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10000元。根据客户科目明细账确定总工程款为2410000元,合同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因此质量保证金为120500元,该保证金需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再给付。(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一、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500元;二、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18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三、驳回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内0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除了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外,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为,结合案件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410000元,以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6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核减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后续收到的300000元以及二审中确认又收到的150000元,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16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120500元(2410000元×5%)后,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500元。判决: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二、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500元;三、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3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四、驳回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提供顺丰快递单(没有时间、内容),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25日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与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向***提出要求支付案涉质量保证金。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快递单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千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2021)内0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工程款为241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即120500元;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装修部分于2019年5月投入使用,质量保证期间为案涉工程竣工后3年;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500元。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120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申请后3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于2022年5月13日向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法院从该日后第31天即2022年6月13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保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包头二附院和北京住总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包头二附院和北京住总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包头二附院作为发包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法院对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0500元;二、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2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1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21)内0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为241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即120500元;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装修部分于2019年5月投入使用,质量保证期间为案涉工程竣工后3年;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500元。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1205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北京住总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但北京住总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但(2021)内0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就案涉工程双方形成的是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故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