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3487号
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318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呼伦贝尔乾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华联华瑞小区8号楼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66409519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巴林右旗胜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一区罕山路西(罕山经营林场2#楼4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3MA0MWCJC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业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乾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公司)、巴林右旗胜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金达公司、胜利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金达公司支付拖欠勘查费189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勘查费还清为止;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暂计利息为479094.36元;2.判令被告胜利公司对上述拖欠勘查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乾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川河山铜多金属矿普查”“内蒙古牙克石市新账房铜钼多金属矿普查”“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古营河多金属矿普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哈拉盖图多金属矿普查”四个项目的《委托勘查合同》共四份,2013年4月20日,被告乾金达公司就上述四个项目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地质勘查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乾金达公司对该四个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进行决算,出具《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勘探费用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确认该勘查项目的勘查费为1119.81万元。2012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乾金达公司陆续共支付勘查费930万元,剩余189.81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经查,被告胜利矿业公司系现乾金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乾金达公司、胜利矿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双方形成委托勘察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已经产生的勘查费用总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也没有异议。但由于案涉项目产生勘察费共计1100余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930万元。所欠尾款原告负责人口头承诺不再要求给付。因案涉勘查项目产生费用巨大,但实际并未取得任何收益。原告负责人考虑到上述情形,答应减免相应尾款。案涉项目自2014年6月19日最终确定金额确认付款条件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尾款。至今已达十年之久,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委托勘察合同、地质工作工程量表、银行流水及财务票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往来询证函11份、快递运单记录2张,拟证明矿业公司始终在向乾金达公司主张权利,分别于2018年、2021年向矿业公司确认欠款金额189.81万元。二被告质证称,对顺丰运单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企业询证函及往来询证函,2018年12月20日加盖有乾金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并且由于经营陷于停顿,被告公司早在2019年就已经不再原工商登记地址办公,也没有相关人员留守。即使原告仍向原公司住所地邮寄相关材料,被告也无从知晓。另外询证函第六项内容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由此可证即使被告接到过询证函,也不代表原告曾经向被告行使过催要的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外,本案诉争项目款项早在2014年6月份就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本案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2014年6月19日到2018年12月20日之间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才能够继续行使索要债权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金达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现唯一股东为本案被告胜利矿业公司,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金属矿地质勘查、矿产品(不含煤炭)、建筑材料的销售、五金产品购销等。2013年4月20日,被告乾金达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川河山铜多金属矿普查”“内蒙古牙克石市新账房铜钼多金属矿普查”“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古营河多金属矿普查”项目与原告签订《委托勘查合同》共四份,约定被告乾金达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地质勘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均作以下约定:合同签订后,乾金达公司预付50万元,之后按施工进度付款,当完成设计工作量的30%时,预付至20%,当完成设计工作量的40%时,预付至30%。野外作业结束并验收决算后,按照实物工作量决算预付至70%,完成总结报告、来年设计方案编制、成果资料提交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20%提交最终成果报告以及评审备案文件等资料时一次结清。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基于双方签署的《勘查经费决算说明书》,向被告主张剩余189.81万元勘查费的给付责任,现被告在诉讼中认可本案剩余欠款金额189.81万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案由而言,被告乾金达公司与原告就完成地质勘查工作而达成协议。本案系履行委托勘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从诉讼请求、事由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乾金达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乾金达公司在诉讼中,对应付合同价款以及具体金额等均无异议,但抗辩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金达公司曾签订多份地质勘查合同,至结算阶段,双方对应付金额1119.81万元进行核对予以确认,现原告亦认可被告乾金达公司已支付930万元,剩余未付金额不足总额的20%,被告乾金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未再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三年。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够体现出原告向被告乾金达公司发往来账项询证函欲对双方的账项进行核对,被告乾金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在该询证函下端“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一栏作出“截止2018年8月31日欠贵公司勘查费用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捌仟壹佰元1898100”的意思表示,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的上述行为能够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2月20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时间之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断、终止、延长情形。故至本案于2024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17.56元,减半收取12908.78元,由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