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第八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等与准格尔旗富量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富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富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量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16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量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富量矿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富量矿业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3000万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7.995%。富量矿业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平安银行北京广渠门支行向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汇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并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故富量矿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向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原审原告受让探矿权的预付款,本案案由应当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探矿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2、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探矿权转让纠纷,已经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应当和内蒙古自治区高院的案件合并审理;3、即使按照借款合同纠纷来看,原审原告、二原审被告及合同的履行地都在内蒙古,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应确定在内蒙古;4、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的证据材料是其关联公司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据此,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富量矿业公司就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1、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以此确定管辖法院,二原审被告所称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与探矿权转让纠纷分别依据不同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审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与探矿权转让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借款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富量矿业公司作为贷款一方,其主要办公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方所在地属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暨原审原告方办公场所所在地,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富力中心第2001单元中的2005室及2006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161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富量矿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量矿业公司系依据其与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的《借款申请》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是否为富量矿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富量矿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由北京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办公场所证明》,载明富力房地产公司将北京市东三环中路63号富力中心第2001单元中的2005室及2006室提供给富量矿业公司及其项目公司内蒙古富量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办公场所使用。富量矿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由富力房地产公司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业公司”)出具的《办公场所变更证明》,均载明富量矿业公司及其项目公司内蒙古富量矿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由原2005室和2006室变更为2001室和2002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富力中心的物业恒富物业公司调查,恒富物业公司称富量矿业公司所在楼层不属于该物业公司管理,且与富量矿业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随后,本院前往富力中心第2001单元调查,第2001单元的2001室、2002室、2005室及2006室均无人,且未发现有富量矿业公司的名牌等公司标识,富力中心一层大堂水牌显示“20F2001力量能源”,亦未发现有富量矿业公司名称。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富量矿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富量矿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与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量矿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本案中,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根据本案诉争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内蒙古矿产开发院、内蒙古矿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16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