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第八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懿峰国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02民初3095号 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滨河区学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懿峰国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懿峰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地勘公司)与被告懿峰国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懿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乌海市懿峰国际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乌海懿峰国际酒店租赁经营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撤离租赁原告的酒店,并对酒店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酒店租赁费469.5万元。(其中:2015年至2019年累计拖欠42万元;2020年拖欠270 万元;2021年1月1日至7月31日157.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243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其中:2015年至2019年累计拖欠的42万元乘以4.35%利率乘以882天;2020年拖欠的270万元乘以4.35%利率乘以517天;2021年一月至七月拖欠租金157.5元乘以4.35利率乘以210天),以上共计赔偿金额495.624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原名称:乌海市懿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乌海市懿峰国际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15日、2019年1月5日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滨河国际酒店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15年,从2015年1月开始至202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240万元,后,每年租金增加30万元。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租金,第一次在上一年届满前10日内支付一半的租金,剩余的一半在上半年届满前10日内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达150万元、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屡次对租金的金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有利于被告的调整,但被告依然不能按期支付当期的租金,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9年的租金42万元;拖欠2020年的租金270万元,拖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157,5万元,共计469.5万元。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该据此约定按银行利息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的经济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乌海市懿峰国际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是15年从2015年至2029年,被告租赁原告酒店后进行了装修改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现在被告虽然有部分租金不能按期支付,主要还是受到市场即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并不是被告恶意的拖欠租金,这是其中一点。其二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有原告的原因,因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又对该酒店的消防进行整体验收,但该酒店消防至今不能验收,导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消防部门经常进行查封,要求被告暂停经营,经营时断时续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来说,损失都是存在的。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恢复原状,这个更是不现实也是不客观的,要恢复原状,就对酒店现有的所有装修设施进行拆除,这样拆除所有的装修设施,由于租期未到,所有的物品没有达到使用的年限,将会造成很大的浪费。这样对被告来说是极不公平。所以对酒店恢复原状,不能体现基本的法律精神,公平原则。第三,要求支付的租的拖欠的租赁费用469万,这个租金统计的数额跟我们有所差距,但是针对拖欠的年限,被告进行说明。2019年拖欠42万,2015到2019年是拖欠42万,这主要指的是2019年拖欠了42万。2019年大家都知道,正赶上年底疫情突发,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别说是支付租金了,为了春节采购的物品,当年年底损失就达200多万,所有的婚宴退订,所有采购的物品全部损坏,没有能力来支付这个租金了,2020年这个租金,被告支付了部分的租金,拖欠了部分租金,主要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酒店餐饮和住宿都是偶尔营业,或者是疫情稳定了以后开一段时间,疫情严重了,就全部关停了,而原被告在这个期间对租金没有达成一个协议,还按原来商定的270万支付,这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那么2021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租金,但是至今双方对租金也是因为新冠的影响,没有达成一个合理的给付租金的一个标准,还是按双方原来达成协议要求支付270万,这是不合理的。所以被告在整个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他本意上没有并没有违约的行为,反而是原告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他应该进行消防验收,但至今没有消防验收,导致被告经营的酒店收到了不阶段的查封,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所以被告认为,综合以上客观原因一个是消防的验收原因,二就是我们现在疫情影响,原被告双方还是应该本着和谐的原则,协商解决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如果一味的解除合同,对原告也会造成很大的损失,对被告同样也会造成很大的损失,尤其被告的损失非常大,因为被告租赁的酒店是21000平米,酒店仅仅到现在为止经营了6年,他是按15年的投资标准进行的,现在才经营了6年,对他的损失非常大,能不能支付租金,刚才的原因也讲清楚。所以说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对于拖欠的租金,原被告再结合现在市场的实际情况,经营情况,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如果我们双方协商,不能确定一个合理标准,可以寻求一个第三方来确定一个租金的标准。这样对被告是公平,实际上这样做对原告也是有利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乌海市懿峰国际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21000平米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区××街的懿峰国际酒店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酒店第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240万元,以后每年增加30万元;乙方每年分两次交清当年的租金。第一年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的5日内支付,第二次在上半年届满前的10日支付,第二年第一次在上一年届满10日前支付,第二次在上半年届满10日前支付。以后以此类推;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出租的酒店。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方,本合同即时解除。……(4)逾期未交纳租赁费用,拖欠租金累计达到150万元。(5)逾期缴纳租赁费用超过三个月;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租赁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如出现损坏,乙方应负责保养和修复,乙方如有经营需要可以自行更新,费用自行承担;乙方租赁期满后应无条件将租赁的酒店房屋、装修及附属设备、设施、家具、用具按现状交给甲方,并保持基本完好状态,不得留下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的任何物品,同时将酒店名称和标识变更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都要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达到150万元,甲方有权收回酒店,并追诉乙方逾期租赁费用及滞纳金。 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乌海市懿峰国际酒店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本协议为《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协议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本协议约定期限为壹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根据目前经济市场普遍疲软,酒店行业经营不景气的具体情况,本年度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180万元,本酒店于2010年开业,经过四五年的经营,加之在经营过程中未能很好的维护和保养,设施设备破损严重,修缮工作量较大,而且消防未通过验收,使用功能不全,现在正在装修整改,给酒店的正常经营带来一定影响,鉴于酒店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根据乙方的请求和酒店的具体情况,给予酒店八个月的整改期,并减免八个月的租赁费计120万元。 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乌海懿峰国际酒店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本协议为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协议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本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根据目前经济市场普遍疲软、酒店行业经营不景气的具体情况,本年度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240万元。 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变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40万元; 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第四份补充协议变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40万元; 2019年1月5日,双方签订第五份补充协议,变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70万元,乙方分两次交清当年的租赁费及第一次支付租赁费135万元的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的五日内,第二次支付租赁费135万元整的时间在上半年届满前十日内。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至2020年6月20日,累计拖欠175万元。 2018年3月20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懿峰国际酒店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一楼北则消防栓无水,不具备防火功能,查封了一楼餐厅。查封期限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8日;2021年7月26日,乌海市海勃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懿峰国际酒店检查时发现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存在故障,对客房部进行了查封,并限期整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安机关临时查封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有依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即“逾期缴纳租赁费用超过三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租金应当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尚未给付,符合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的情形,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解除。原告自认2020年房屋租金为270万元,由于2020年出现新冠肺炎疫情,可比照八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的意见,2020年租金可调整为202.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的物业未经消防验收影响正常使用导致拖欠租金不属于违约的意见,被告应提供未提供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向其隐瞒了该物业具有瑕疵即原告的物业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通过消防验收的证据;2015年5月的合同当中,原告因消防整改给被告减免了租金,被告对于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修理具有责任,2018年3月和2021年7月被消防机关临时查封,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交付时该消防设施不具备功能所导致;同时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所以被告亦有进行消防检查验收的责任,综上,被告以此抗辩拖欠租金不属于违约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原告请求的恢复原状,原告未提供出租前的状况,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按现状交付,本院对于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追诉乙方逾期租赁费用及滞纳金”,本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3.85%支持被告需支付的滞纳金至2021年7月31日。具体计算方式为【420000元(2019年欠付租金)+675000元(2020年上半年租金)】×3.85%÷365天×577天+1350000(2020年下半年租金)×3.85%÷365天×406天+1350000(2021年上半年租金)×3.85%÷365天×223天+225000(2021年7月租金)×3.85%÷365天×41天=15718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懿峰国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乌海市懿峰国际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 二、被告懿峰国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房租4020000元(420000元+2025000元+1575000元); 三、被告懿峰国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157184.4元; 四、被告懿峰国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腾退交还懿峰国际酒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9017.95元,原告负担74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