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4民初1771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汪某,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列当事人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2025)沪0114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某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5)沪0114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某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