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3904号
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桃园大道安泽苑18号楼西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曲梁镇朱寨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
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90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凤凰农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新密市曲梁镇朱寨村的凤凰农庄综合楼进行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工程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另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的承包方式,总造价为1300000元,其中工程设备造价为545000元,工程安装造价为755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后合同履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合同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开工,被告需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中,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须具备开工条件,如超过双方约定开工日期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重新核定工程造价。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若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交纳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也未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亦未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康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旭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康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凤凰农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凤凰农庄综合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造价为: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时乙方给甲方交纳,如合同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开工,甲方须返还乙方所交纳保证金,并承诺待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时如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重新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终止履行7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甲方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须具备开工条件,如超过双方约定开工日期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重新核定工程造价……十二、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合同后,若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账户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凤凰农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旭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现双方未按照约定的开工时间2015年10月1日前开工,被告康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关于390000元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告旭隆公司要求被告康泽公司按照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向其支付合同总造价1300000元的30%即390000元作为惩罚性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若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的前提是甲方即被告康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中途终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截至2019年2月17日,被告康泽公司仍在向原告承诺快要开工,被告康泽公司并无终止合同的意思,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泽公司依据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支付39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00元,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被告郑州市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俊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贝贝
书 记 员 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