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防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0926号
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桃园大道安泽苑18号楼西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该公司企业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防治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号;郑州市二七区沅江路与建云街交叉口西北角1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记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勇,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集团)诉被告郑州市××防治医院(××防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艳,被告××防治医院法定代表人陈记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隆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8367.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退还原告保证金6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位于郑州市××路交叉口西北角红星广场的二七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项目进行安装工作。工程采用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的方式,合同金额为1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3月份进场施工,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一份。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编制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金额为1296367.7元(含工程增加量工程款16367.7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防治医院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208367.7元没有异议。所产生的利息也无异议,医院也愿意承担。质保金64000元也无异议。质保金的利息没有异议。但是第2项违约金院方认为不合理。原因是:1、本协议从招标到转款到验收医院自始至终没有参与。2、中央空调使用过程,原告没有与医院沟通,直到开庭才第一次见面,使用和招标过程,医院几乎不知情。3、工程前期付款全部由原告和玖桥医疗集团单方面沟通,玖桥未付款才找被告协商。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但是违约金之间的内容协商等都没有医院参与,被告认为不合理。4、医院只保留了玖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间合同修改,被告不知情。因为委托人处签字的人医院并不认识。5、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也是不合理原因之一。相对于剩余工程款不应该超过百分之三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有误。6、医院目前被玖桥集团托管,医院所有的支出收入和装修投资全部由玖桥承担。涉案工程的房屋也是由玖桥签订的协议,医院没有自主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郑州市二七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郑州市二七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路交叉口西北角红星广场。二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26日;四1.签约合同价为:1280000元。5.1工程价款支付: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施工人员及施工机具、风机盘管、钢管、保温材料、角铁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第二次付款:室内空调水系统、空气源热泵热水水源系统及风系统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第三次付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且乙方提供给甲方全额完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同时返还乙方交纳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第四次付款:整个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变更产生的增、减费用均在办理竣工结算时(第四次付款)付给或扣除;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中央空调系统自调试合格或甲方开启使用之日起1个制冷期及1个制热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5.2履约保证金:乙方投标时交纳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7竣工结算7.3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8违约责任8.4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书三、缺陷责任期1.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甲方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工程结算单显示:合同金额1280000元,增加金额16367.7元,最终结算价为1296367.7元。××防治医院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旭隆集团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中央空调系统、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及新风系统安装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日期,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为:1280000元×95%=1216000元。现被告已付1024000元,下欠192000元工程款未付,应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完毕;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64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中央空调系统自调试合格或甲方开启使用之日起1个制冷期及1个制热期满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结清,现原告自验收合格一年计算质保金到期即2018年10月4日。
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显示,原告共收到被告三笔汇款分别为:2017年4月17日收到256000元;2017年6月29日384000元;2017年11月23日40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92000元及增加工程款16367.7元共计208367.7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防治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施工合同约定,旭隆集团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的义务,××防治医院有按照协议进行付款的义务。双方对未付的工程价款208367.7元和质保金6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作为民事违约责任,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采取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上就是欠款未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以日万分之五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防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8367.7元和质保金64000元及分别自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0元,由被告郑州市××防治医院负担3190元,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志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