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7民初4430号
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14029361。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内崇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MA40WFPY7F。
法定代表人:张冉,总经理。
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旭隆公司)与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基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7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旭隆公司承建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消防工程及消防外网与泵房连接工程。2020年05月31日双方经结算消防外网和2号、3号厂房建设工程款,总款877720元,且经双方签章认可。2020年07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还款计划,约定2020年09月30日前偿还247770元,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第一批、第二批应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基翔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1#、2#、3#、4#厂房消防工程及消防外网与泵房外网与泵房连接工程。因疫情及相关事由影响,之前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需终止。2020年05月31日经双方结算消防外网和2号、3号厂房建设工程款,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77720元。2020年07月24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772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2020年09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247720元;(二)2020年10月31日前,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0000元;(三)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20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第一批、第二批应付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支付工程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支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7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8元,由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