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绩溪县上庄富春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8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商住街区一期16幢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绩溪县上庄富春建材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上庄镇。 经营者:***,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绩溪县上庄富春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4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绩溪县上庄富春建材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出具了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上诉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