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02民初2950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开区。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涵海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涵海公司于2021年在宣州区沈村镇境内承建朱沈公路建设工程。2021年6月,原告被分包人***聘用到工地做事。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其他工友照常在工地做事,一辆吊车装水泥块过来,原告等人按要求卸货,原告负责在车上给水泥块绑绳子,绑好绳子后由吊车使用吊钩将水泥块吊下车。当原告将其中一块水泥块绑好后,站在旁边,吊车在吊动水泥块过程中,因操作不稳,水泥块摆动,将原告从车上撞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当天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需要手术时,***不愿意再支付,经沈村派出所协调,***才支付了3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2022年4月12日,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相关损失为12837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 涵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宣州区沈村镇境内朱沈公路建设工地处受伤、造成伤残十级的后果公司予以确认,但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其他劳务者在工地务工时,被吊车吊起的水泥块撞击造成受伤,对此事实我方予以确认,即显然原告受伤并非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而是由于吊车在起吊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根据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特种车辆的操作人或者其保险人承担责任。二、原告***是为宣城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非为我司提供劳务。2019年的10月25日,涵海公司和宣城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分包给宣城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了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的管理,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导致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分工约定,并且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安全承诺书,因此原告正是在施工过程受宣城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聘提供劳务,非为涵海公司提供劳务。三、吊车操作不当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告诉状中所见,原告系分包人***聘用至工地做工,但其受伤的过程是吊车在吊动水泥块过程中,因操作不稳,水泥块摆动,将原告从车上拽下来,导致其受伤,可见该过程与***从事劳务的过程并无因果关系,是吊车操作不当所致。那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其赔偿责任,应由吊车的保险单位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与涵海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用工关系,所以原告受伤是真实存在,但也与我司无关,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另原告诉请赔偿费用中的误工费,是根据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里面,没有提供其在受伤之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所以其误工计算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交通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的情况,原告系在本宣城就医,故需要原告补充证据后,才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辩称,***是帮涵海公司做点工的,包括吊车费及运费都是涵海公司付钱,***的工人工资系由涵海公司直接支付的,是按照工人做工的时长为标准进行支付的。 ***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吊车装水泥的过程中将其从车上撞下来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承担责任。 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接到投保方和被保险人的报案。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涵海公司既不是我司承保车辆的投保人,也不是车辆的被保险人,无权申请第三、第四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我司作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的纠纷被告,法律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诉状所称的事故发生情况,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我司投保的车辆以及驾驶员的操作存在关联性,其伤情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损失部分的答辩意见同涵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提交了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具有专业资质机构、由专业人员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涵海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宣城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应的事故风险责任已发生转移,提交了劳务合同、营业执照一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劳务工作不包含在该份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内。本院经审查认定,涵海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合同的签订日期亦早于案外人宣城云磊建筑劳务公司注册登记日期,同时,合同当事人对风险的负担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庭审中涵海公司自认原告系从事自吊车上卸下水泥板、铺设桥面工作时受伤,其主张原告从事的该项工作内容与合同中约定的挡墙工程属同一工程,但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为证明其驾驶的吊车吊杆于事发时没有开展工作,提交了证人证言一组,原告及涵海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证人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无法直接观察原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并不清楚,同时证人陈述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启动与***陈述内容亦相悖,又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涵海公司将沈村至朱桥桥面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原告受***雇佣,至案涉工程做工,主要从事卸货工作。2021年7月10日,原告自***驾驶的吊车上卸水泥块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个人花费医疗费6139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吊车处于发动状态,其主要在吊车上栓绳子;原告坠落时,与吊杆处于相反位置,吊车吊杆刚将货物放下。***系其所驾驶吊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原告工资由***发放。庭审中,***陈述其按小工(150元-180元/天)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劳务工资,其与涵海公司结算的小工工资为200元/天。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要求雇主对侵权人免赔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3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9300元(155元/天×60天),6.误工费21210元(43009÷365天×18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稳定从事建筑行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结合事故发生时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51610.8元(43009元/年×12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2022年4月12日),其已年满68周岁,故其该项费用计算年限应为12年,对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10709.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虽存在瑕疵,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其次,原告系***雇佣,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由***发放、相应的劳务成果由***所享,故原告与***之间依法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涵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宣城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合其将工程交由***处理、相应的吊车工资、人工工资、材料费均由涵海公司支付的事实,应认定其与***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故其应在选任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再次,雇主与侵权人间所承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人系终局责任人,本案亦能查明***为实际侵权人,故原告庭审中变更其诉请要求侵权人优先承担责任,雇主对侵权人免赔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据其与侵权人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最后,***驾驶的吊车在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吊车外,非属肇事车辆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辩称无报案记录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伤情与驾驶员操作存在关联性,但依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可以高度确认原告系因吊车原因导致坠落并受伤的结果,依据本案具体案情,要求原告完整证明其受伤原因及其损害结果与被告间的因果关系过于苛责。庭审中,***亦对其未第一时间报案进行了合理说明,且报警记录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故针对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并按规定完成相应的卸货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针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综上,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709.8元。针对***垫付的款项,因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