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华龙采石场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4民初819号之一 原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商住街区1期16幢1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龙采石场,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上马石耕子坞。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龙采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620元,由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