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25民初1910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充市西充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西充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服务费64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LPR的一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LPR的一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充县某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合同书),2020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充县某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书)。按风险评估合同书约定,原告进行土壤环境详细调查并通过挖掘、取样、分析、评估等工作确定上述地块是否存在环境风险,并为被告编制相应的风险评估报告,由被告支付服务费2678000元。同时按风险评估合同约定,在原告编制完成场地详细调查与风险报告并通过专家审查,出具有效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书尾款。风险评估项目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78000元。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针对上述项目为被告提供场地修复、地下水监测、修复期间的环境质量监测,出具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评估报告及资料归档并整理成册。之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469000元。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0%款项,剩余60%在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项目于2021年9月8日完成并通过专家评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69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本金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出具发票后,被告才支付款项。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风险评估合同书。风险评估合同书第三条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约定,原告针对西充县某原址场地范围,进行土壤环境详细调查并通过挖掘、取样、分析、评估等工作确定上述地块是否存在环境风险,并为被告编制相应的风险评估报告。原告对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通过专家的技术审查。在场地满足开展工作的前提下于120个日历天内完成。风险评估合同书第七条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编制完成场地详细调查与风险报告并通过专家审查,并出具正式有效发票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803400元。原告完成风险评估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专家评审。被告至本案诉讼时已向原告支付2100000元服务费用,剩余578000元未支付,对此金额被告无异议。
2020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按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约定,原告针对上述项目为被告提供场地修复、地下水监测、修复期间的环境质量监测,出具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评估报告及资料归档并整理成册。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项目包干价469000元,其构成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踏勘和采样、分析检测、报告编制及评审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40%,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60%。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9月8日通过专家复核。之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400000元,剩余69000元未支付,对此金额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风险评估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对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虽未提供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则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风险评估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专家评审意见、报告,银行收款明细,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险评估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风险评估合同书约定的剩余款项为578000元,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剩余款项为6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两份合同中均未有约定,故由本院确定自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义务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因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合同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充市西充生态环境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7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