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源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港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7986号 原告:重庆源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大道8号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171155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虎踞路88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7191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源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泽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力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力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7300元及违约金(以107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璧山天河、三五、七零、芋荷、***水库水质提升项目水生植物、人工浮床及人工水草材料供货与种植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内容、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4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材料供货与种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增加了敷设生态浮床和部分植物,工程于同年11月10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合格。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和变更,因增加工程量7700元,故确定将总价款变更为50.57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0.7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港力环保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万元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增加的工程量部分77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及要求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原告种植的植物存活率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原告完工后至少3个月),故剩余9.96万元未达到给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璧山天河、三五、七零、芋荷、***水库水质提升项目的水生植物、人工浮床及人工水草材料供货与种植施工交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原告提供材料供货及种植施工,于同年10月1日前全面完成;工程总价款按49.8万元进行包干结算支付,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中尾款在本工程植物存活率达到90%且保存活期(原告施工完成之后起算3个月)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原告及时提交有关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资料送货单据、植物(调运)检疫证、种植竣工后的施工现场一手竣工资料等,被告负责提供本工程施工图说资料、及时支付本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款项,若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支付原告,每拖欠1天则额外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等;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其退还已发生工程量的全部垫资,同时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偿合同结算价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违约,被告可要求其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同时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追偿合同结算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进行种植施工,并于同年11月完成了所有的材料供货及种植施工后交付被告。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9.84万元。 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因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及水库水位变化,协商后变更内容,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增加敷设生态浮床,送了睡莲、美人蕉等植物到环保局,增(补)种睡莲,以上增量增加工程量资金7700元,双方同意将原合同总金额49.8万元相应变更为50.57万元,并以此作为案涉合同最终结算价。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其催告后原告仍不提交,现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故未达到工程款付款条件。原告称案涉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材料,被告未要求其再提交结算材料,且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被告称原告种植的植物存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原告完工后至少3个月),未达到工程款付款条件。原告称被告提交的2021年6月17日拍摄的照片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活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材料供货及种植施工,并于2020年11月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就工程新增工作量及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具有结算性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完成之日起算3个月内即在2021年3月底前向原告提出对存活率的异议,而被告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应视为被告对存活率无异议。被告提出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73万元(50.57万元-39.8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本院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源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00元及违约金(以107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源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42元,减半收取1249.71元,由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海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