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56648992。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先斌,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虎踞路88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719127。
法定代表人:邓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氟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力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02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2014年先后签订了六份合同及订单,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项目未能开展性能竣工验收,增补合同JFXF-28-1项目实施完全失败,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认定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作为环保交钥匙工程的建设方,提供的竣工报告只是其项目建设完毕,在试生产前的机械竣工验收,按主合同14.4.1验收条款中明确“性能检测成功完成二期达到工艺性能保证和消耗保证”是验收的前提条件;14.4.6“承包方对于本项目在环保验收中必须确保污水处理项目,通过环保验收达标否则不予验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未涉及一项废水环保验收指标,其竣工报告充分说明只是装置安装调试前的机械竣工验收,201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申请验收,机械验收合格后才能试车,试车过程中才能发现问题,被上诉人以装置安装机械竣工验收,替代性能竣工验收明显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在主合同三承包方责任3.11承包人安装调试后,确保工程的各项技术指标,设备性能满足招标要求,无条件保证工程通过政府部门的环保验收,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后再移交给发包方;依据第三方2014年7月26日月度监理报告,明确装置2014年6月才开始化工投料产生涉案工程需处理的废水,该污水处理工程才能投入使用;上诉人在2014年7月28日将发现的氯离子处理反渗透存在的无法使用问题以工作联络单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来处理,因本案涉案工程是“交钥匙”工程,不是简单机械工程完工验收就达到合同目的,还需要试车才能达到“交钥匙”工程目的。第三,因被上诉人多次到公司对装置处理,废水中氯离子仍不能达标排放,经过后期引入其他公司参与改造,方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环保验收;第四,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实现性能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将企业询证函作为定案依据,该询证函在2017年8-9月间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箱同意,对氯离子处理不合规扣款40万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欠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反诉,该院未予以回应;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和损失申请鉴定,该院未予以回应。
被上诉人港力环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已通过验收,且双方书面确认工程已按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并于2015年1月19日完成移交,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内未收到上诉人任何质量异议,上诉人应当足额付清合同款并支付利息。第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开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表达愿意和解意愿,因此,未正式向一审提出反诉,一审程序正确。综上,请维持原判。
港力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氟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204.8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港力环保公司与新氟科技公司签订《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约定,港力环保公司受新氟科技公司的委托,同意招标文件要求的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的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施工、试运行(包括竣工验收)等的全过程总承包,用于新氟科技公司年产2500吨聚全氟乙丙烯(FEP)及配套四氟乙烯(TFE)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266万元,分5次支付,港力环保公司应按合同生效后于2014年2月15日实现整个工程的完工;如果收到港力环保公司通知,新氟科技公司在20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60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能以书面形式说明其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理由,则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由于港力环保公司的原因在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选材、制造等方面所造成的缺陷,或不符合合同附件三的标准、规范或相关技术说明,新氟科技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如果在新氟科技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后30日内,新氟科技公司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港力环保公司接受,新氟科技公司将从应支付的货款中扣回。2013年9月25日,新氟科技公司委托港力环保公司合理补充相应生化系统处理设施而签订《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增补协议》,合同价款为20万元,系《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的附件。2013年10月15日,港力环保公司即组织施工建设。2013年11月27日,新氟科技公司委托港力环保公司合理补充相应氯离子系统处理系统而签订《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增补协议(氯离子净化系统)》,合同价款为99万元,系《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的附件。同日,新氟科技公司和港力环保公司就新氟科技公司年产2500吨聚全氟乙丙烯(FEP)及配套四氟乙烯(TFE)项目工程进行咨询而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价款为8万元。2013年12月23日,新氟科技公司和港力环保公司签订《订单》,新氟科技公司向港力环保公司订购碳钢罐,价款为15万元。2014年2月15日,港力环保公司就污水处理工程向新氟科技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同日,新氟科技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4年4月,新氟科技公司与港力环保公司签订《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增补协议》约定,新氟科技公司将《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外的部分工程委托给港力环保公司按主合同质量控制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合同价款为57.6万元,系《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的附件。2015年1月19日,港力环保公司向新氟科技公司移交污水处理安装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和说明书。新氟科技公司先后支付港力环保公司工程款260.8万元,尚欠工程款204.8万元未支付。2019年2月18日,港力环保公司向新氟科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就截止2018年12月31日新氟科技公司尚欠应收账款204.8万元进行核对。2019年3月8日,新氟科技公司回复称,“废酸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未达到验收标准,扣除40万元,余164.8万元未付。”因新氟科技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港力环保公司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港力环保公司称于2017年5月26日向新氟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但无律师函送达新氟科技公司的证据佐证。新氟科技公司称于2014年7月28日、同年8月4日和同年9月2日3次向港力环保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要求对污水处理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但无工作联络单送达港力环保公司的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港力环保公司与新氟科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港力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建完成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2月15日向新氟科技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新氟科技公司于同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新氟科技公司对港力环保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回复称,废酸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未达到验收标准,而双方签订《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增补协议(氯离子净化系统)》系《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的附件,亦在上述竣工验收范围内,且《新氟科技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如果收到港力环保公司通知,新氟科技公司在20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60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能以书面形式说明其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理由,则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现无证据佐证新氟科技公司在验收后60天内提出修改意见,也未能以书面形式说明其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理由,故港力环保公司承建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视为通过竣工验收。新氟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04.8万元的民事责任。新氟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港力环保公司要求新氟科技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该院确认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新氟科技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的次日即2019年3月9日,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氟科技公司抗辩港力环保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完成的工程未达到“交钥匙”工程进度,一直未进行性能验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在履行合同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因新氟科技公司已就港力环保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组织验收,且无证据佐证新氟科技公司在验收后60天内提出修改意见,也未能以书面形式说明其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理由,故港力环保公司承建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视为通过竣工验收,新氟科技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新氟科技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新氟科技公司抗辩港力环保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新氟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仍在港力环保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故港力环保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新氟科技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96元,减半收取12598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7598元,由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2月25日达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3.15工程节点施工协调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工程试运行时间计划在3月15日,结合主合同第六条1.2.3工程竣工验收进入试运行之日起由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承包方提供进度款全额发票七日内发包方支付总价款20%,1.2.4通过环保验收达标合格后七日内承包方提供进度款全额发票后发包方支付总价款90%,即2014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只是机械工程部分验收,机械工程验收完毕后还要进行试运行和环保验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一审仅以机械工程验收合格作为认定依据错误。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18日第18次监理例会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参会人员提到屋面防水施工后出面漏水渗水情况进行落实,目前正在单机试车,检查出问题的正在整改,3月15日开始试车,其余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一致。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安全生产例会会议纪要6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9日,试车过后发现被上诉人工程对污水处理完全达不到合格要求,不能实现环保验收,对这些问题上诉人送达了工作联络单反馈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这些意见时都是派人处理了的,但被上诉人以没有收到为理由对工作联络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经多次整改仍达不到检测标准,双方口头同意,上诉人才把这个项目重新发包给另一公司。第四组证据,2015年2月13日新氟公司与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BOT方式建设废酸处理回收项目和污水处理装置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设计方案达不到环保检测要求,上诉人被迫与国联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设计方案,改造氯离子污水处理系统。第五组证据,涪陵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渝涪环验(2016)26号及部分附件,证明2016年4月29日涉案的氯离子系统环保验收合格,附件环评设计验收及规模,明确设计方案达不到标准,是将系统改了才达到环保验收标准。一审以机械工程验收报告合格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机械工程验收是2014年2月15日,这后面还没有进行试运行环保检测。第六组证据,新氟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LSG-2017-015,以及电子邮件截图,合同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邓茜2017年9月24日通过QQ邮箱发给上诉人,这份补充协议重点强调了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合同价格改为59万元,原来是99万元,被上诉人主动减少40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中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对于第一组证据3.15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确认,签字页上并无被上诉人方发言人张军签字。对于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无我公司具体人员发言,签到表也无被上诉人具体人员,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真实性不予确认,无被上诉人任何手续。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对上诉人与国联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三性均不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在一审中也确认这个项目环保通过验收。第六组证据,补充协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电子邮件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没有形成有效协议,不能约束双方。
本院审核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签到表上也无被上诉人方发言人签字,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中涉及被上诉人的系防水施工问题,是否涉及污水处理系统,以及是何种问题并不明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港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茜于2017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向新氟科技公司发送的Word文档《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合同签订情况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合同金额为59万元(原为99万元);二、工程款支付情况主合同及增补协议所涉及的总金额为425.6万元,自环保验收结束至今,新氟科技公司只支付了乙方工程进度款260.8万元,余164.8万元未付;三、工程款付款计划协议因新氟科技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就未支付合同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计划协议:新氟科技公司2017年9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港力环保公司工程款41.2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新氟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的,港力环保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款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但双方并未就该补充协议签字、加盖公章,新氟科技公司也未按照付款计划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40万元款项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案涉40万元款项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因废酸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未达到验收标准,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经查,港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茜于2017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向新氟科技公司发送的Word文档《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合同签订情况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合同金额为59万元(原为99万元);二、工程款支付情况主合同及增补协议所涉及的总金额为425.6万元,自环保验收结束至今,新氟科技公司只支付了乙方工程进度款260.8万元,余164.8万元未付;三、工程款付款计划协议因新氟科技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就未支付合同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计划协议:新氟科技公司2017年9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港力环保公司工程款41.2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新氟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的,港力环保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款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前述补充协议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认可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合同金额减少40万元,上诉人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64.8万元,工程款付款计划中未付金额也为164.8万元,与上诉人2019年3月8日回复被上诉人的《企业询证函》:“废酸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未达到验收标准,扣除40万元,余164.8万元未付”中关于扣减40万元工程款以及未付款金额为164.8万元的相关内容相吻合。虽双方均未就前述协议进行签字、加盖公章,上诉人也未按照付款计划支付未付工程款,但邓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向上诉人发送前述协议,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认可氯离子净化系统增补协议合同金额扣减40万元,以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64.8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通过前述协议以及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4.8万元。故涉案40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时提出了反诉并请求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和损失申请鉴定,但该院未予回应。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96元,减半收取12598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7598元,由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上诉人重庆新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