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建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虎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虎跃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与中原西路交汇处瑞城国际4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虎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浙江虎跃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酬金据实结算”“签约酬金6元/平方米”等,被申请人实际监理工程面积40080.43平方米,按平方米6元计酬,应得监理费240482.58元,结算前实际领取29万元,多领取49517.42元。根据工程结算交易习惯,未结算前乙方往往以各种理由预支部分酬金,不预支费用往往不能顺利推进工作,申请人一审庭审中“为推进工作”预支监理费的说法并无不当,不能据此推定“多付监理费”是“变更”了合同价款和建楚公司自愿支付。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增加监理费,被申请人必须退还多预支领取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楚公司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判令虎跃公司、虎跃公司襄阳分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监理款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多支付的4万余元监理费,建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系为推进工作而为,表明支付该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对于建楚公司要求按照总建筑面积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建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