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7085号
原告:山东永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丙1809户。
法定代表人:周宇海,总经理。
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富丰路2号2-12幢7层801A(园区)。
法定代表人:应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宾,男,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永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海,被告如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宾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永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88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16885.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山东永联公司系被告如风达公司的安防供应商,常年为被告提供安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升级、维护服务,2018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广东多个站点提供监控系统的升级服务,原告按要求提供了上述服务,共计款项人民币116885.1元,并出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如风达公司辩称,现我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已经没有在职员工了,希望对方提供合同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永联公司(乙方)与被告如风达公司(甲方)于2018年年初签订《框架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弱电、无线部署、监控”施工项目,具体工程项目以每次甲方所下工程预算表或订单为准。具体结算以实际施工量单结算金额为准。工程完工后一月内,甲方应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次订单下达并收到乙方合格正规发票后预付30%工程款,竣工验收并收到乙方合格正规发票后90天内付70%工程款,乙方交纳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将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工程项目质保期间因违约对甲方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无违约行为,甲方将于合同结束且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返还。
2018年9月30日,被告如风达公司安全督察部向原告山东永联公司发送关于广东省如风达门店的维修清单邮件,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对报价及进场施工事宜进行确认。2019年1月10日,经被告如风达公司内部审批确认,如风达广东分公司站CCTV项目价款合计116855.08元。原告山东永联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如风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1688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相关工程已于2018年12月6日完工,并于2019年1月10日对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于施工及款项支付情况均未予明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框架工程合同》、邮件往来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发票、如风达广东分公司CCTV项目报价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框架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具体项目安装及维修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内容,被告最终确认“如风达广东分公司站CCTV项目”报价清单结算数额为116885.0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永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85.0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永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丹竹
人民陪审员 管 怡
人民陪审员 李茂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