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3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汪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违背《民法典》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此来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1、上诉人在一审时多次强调汪某无对外对账、结算代理权限且未获上诉人追认。根据三份采购合同约定,汪某仅为材料签收人,合同明确“收料单未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一律无效”,并未授权其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法院已查明《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公章不一致,足以证明汪某的对账行为未获得上诉人授权,且上诉人从未追认该行为。2、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明知汪某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材料签收,却未要求其提供对账、结算的书面授权,甚至在对账单公章与上诉人备案公章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予接受,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不符合该要件。3、送货单金额与明细单的对应性不能替代合法结算程序,即便送货单金额与明细单一致,也仅能证明供货事实,而非结算结果。合同约定“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才构成有效结算,汪某超越权限的对账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法院遗漏对***记载的收到个人转账金额975848元这一关键自认法律事实的认定,未将***等人代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对账单》认可案涉项目总货款为6964931.81元,上诉人已支付4687550元(其中上诉人公账支付4390170元,剩余297580元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剩余货款2277181.81元。但被上诉人第一次在起诉状中主张货款本金为1541333.81元,与《对账单中》尚欠货款2277181.81元相比少了735848元,说明被上诉人此前认可汪某、***、***、***四人的私账转账金额。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货款本金并变更为2574761.81元,仅认可上诉人公账转的4390170元,不仅否认***等四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金额735848元,还对此前《对账单》中认可的***私人转账金额297580元予以否认,完全是自相矛盾。而且在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货款本金并变更为2237181.81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本金从1541333.81元变成2574761.81元最终又改为2237181.81元,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此外,被上诉人频繁变更诉讼请求,表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尚欠货款额并不确定,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对《对账单》的效力进行否认。2、被上诉人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在2022年9月18日向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发送两张手写的记账明细,其中第一张记载有上诉人公对公支付的货款4390170元,第二张则是***、汪某、***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所支付货款975848元的记录,加上在***发送记账明细之后***继续支付的30万元,***、汪某、***、***等人已经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75848元。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在2022年9月18日微信中已确认第二张付款记录为私账支付的材料款,且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在起诉状列明诉讼请求时已经对***等人的转账表示认可,但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陈述对***、汪某、***上诉人公司所支付货款975848元的记录认可是建立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675000元(实际上述款项是转给***、汪某、***个人)临时周转资金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将***支付给***、汪某、***的资金归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已经认可的事实再附加条件予以否认,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认定,遗漏对该证据材料的审查,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提供的汪某、***的微信转账凭证备注均明确为“格力材料款”、“预付材料款”等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款项。被上诉人所述的与汪某、***等人存在另一项目的资金往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另一项目,依旧不能否认汪某、***已经备注是代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与汪某等人的其他资金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代付货款无关。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付行为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却以“无法认定”为由拒绝扣减,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忽视公章鉴定结论的法律后果,违法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赣州某已明确《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的公章与上诉人公章不一致,该鉴定结论直接否定了对账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却以“与送货单金额对应”为由维持对账结果,实质是用事实认定替代法律认定,忽视了《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效力规定。此时,在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对账、结算结果前,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都无法确认,如何能够认定上诉人违约并需支付违约金。四、在一审的判决书第九页陈述2022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发的第二张记录。4人转到原告公司的材料,后其又称是***个人转给***的私账,这是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然后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第十页,就是被告的代理人再询问“2022年9月18日***发给你的付款记录明细是做什么用的?”***的答复是“第一张被告公司对公转账的金额,第二张是私人转到原告公司的材料款,款项大概是83万”,然后后面***又补充陈述是付款记录93万多,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该笔款项是***与***个人的转账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但实际上***陈述的意思,该明细单记录的就是***代某甲公司支付给***包括给某乙公司的材料款,不是***个人和***存在其他的往来款。
某乙公司辩称,一、汪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份合同中,不仅载明了汪某是某甲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还写明了汪某负责合同的具体履行,同时在某甲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表明其是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即使某甲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授权其处理签收货物之外的其他事项,但是汪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长期对接人,且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727750元货款,某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汪某具有代理权。2、某乙公司己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双方合同中不仅指定汪某作为货物签收人,还负责合同的具体履行,同时也未明确排除汪某的代理权,在长期的项目合作中,汪某履行的结算职能某甲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某乙公司基于交易习惯产生的信赖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情况,因此,某乙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3、《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上公章经鉴定虽与某甲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并不影响结算的效力,本案除了上述证据,还有送货单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某甲公司主张“仅送货单不能结算”系刻意割裂交易的整体性以及证据的完整性,逃避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汪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完全符合《民法典》的构成要件。二、一审法院认定***收到的个人转账金额975848元不属于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完全符合客观事实。1、汪某、***、***等支付的款项系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一审中某乙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向上述人员转账的675000元转账记录,证明他们之间互有经济往来。虽然某甲公司一再强调上述个人转账系代其支付的货款,但是上述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证明此事,也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说明其个人转账金额系代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支付的款项为代支付货款,退一步来说,既然某甲公司主张上述人员支付的为某甲公司货款,其也应当提供其已向上述人员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或事后已返还相关款项的证据,同时,某甲公司一审中明确陈述其只认***,其他人不认,其他人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汪某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了其支付的款项不是代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作为付款主体已明确否认代为付款的事实,既然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那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虽然某乙公司起诉的金额与后面变更的金额不一致,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对账单》的效力,某乙公司有权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选择性起诉,这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选择性起诉只是为了快速回款的诉讼策略而己,这并不意味着某乙公司就是认可了某种事实,某乙公司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也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仅以起诉金额与变更后的金额不一致来否定《对账单》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3、虽然***的转账凭证上备注了“格力材料款”、“预付材料款”等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款项,但这并不能认定就是代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解释过,这些是他们接私活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承接了格力一期、二期、三期的工程,其与***等有格力款项的往来很正常,不能因为某甲公司承接了格力的工程项目就排除其他人私下承接部分工程的情形。三、虽然一审公章鉴定结论认定了《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的公章与某甲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对账行为的合法性。如上所述,汪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上公章的真假并不影响其效力。首先,案涉假章并不是某乙公司刻的,《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上的章也不是某乙公司自己盖的,系某甲公司盖好了返还回来的,章的真假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某甲公司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某乙公司无关,即便有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且在一审庭审中汪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章子不仅在《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使用了,还用了公司的报税、签订劳动合同等其他事项,某甲公司自己都使用该章开展了业务,其再否认盖章的效力明显就是逃避责任,毫无诚信可言。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7181.81元;2.判令被告以223718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336248.43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货款725848元;4.判令被告以725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25日的违约金131305.90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1年7月21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被告所属某乙(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一期三标段一工区注塑1车间、总装车间、控制器车间项目所需的消防、给排水、电器等材料,被告指派汪某验收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名。2022年1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所需材料供应事项签订《消防材料采购合同》、《电气材料采购合同》、《给排水材料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参与验收人员共同清点实物数量,对质量验收合格的物资在收料单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指定签收人员为汪某,原告指派***为现场交接货负责人,负责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收料单未经原、被告指定人员签字一律无效。双方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次月10日之前付至上月货款的97%,预留3%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期限为三个月(不计利息)。起始日期从被告整体调试当日开始,如三个月后未发现器材质量问题,剩余3%质量保证金被告全额退还。结算时依据签收的收料单据进行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应以欠付结算后的总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三份合同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汪某在三份合同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自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390170元,另被告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47580元,合计4437750元。案外人***通过微信代被告向***支付货款,其中2022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22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10月12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0月26日支付30000元、2022年11月22日支付30000元、2022年11月23日支付30000元,2022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元,共计280000元。
2023年1月12日,***与汪某根据送货单制作《材料款明细单》和《不含税材料款明细单》,《材料款明细单》载明了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供应的186批材料的货款合计6269231.81元;《不含税材料款明细单》载明了自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原告供应的另外60批材料的货款合计695700元。***与汪某根据上述明细单以及被告公司公账付款凭证以及***付货款凭证,经核对后制作《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累计应付货款6964931.81元,累计已收款4687750元,尚欠货款金额2277181.81元,汪某在该对账单注明:以上金额已与原单核对,无误,汪某签名确认并在《不含税材料款明细单》,《材料款明细单》、《对账单》加盖“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23年4月4日,***通过微信向***支付货款10000元。因原告多次联系***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原告委托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后原告于2024年4月3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代垫货款对账单》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与其公司公章不符,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代垫货款对账单》中的“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提供了2016年12月14日该公司的《印章审批登记表》等材料作为样本。一审法院委托赣州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材料款明细单》第七页、《不含税材料款明细单》第三页、《对账单》下方以及《代垫货款对账单》下方留有的“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其内容为:因我公司公账暂时无法使用,我司特委托股东***、***、***、汪某代我司向江西某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支付货款合计835360元,其中***为支付240360元、汪某代为支付295000元、***为支付300000元,我司从未授权***、***、***、汪某以个人账户收取该项目有关任何款项或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汪某多次通过微信向***付款,自2021年10月28日2022年5月9日共计付款105000元;2022年3月18日,汪某委托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9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合计295000元。案外人***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2021年9月2日360元(备注零星材料费),2021年9月3日支付20000元(备注:预付南康工地材料款),2021年10月14日支付30000元(备注:预付南康格力水电材料费),202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22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附言:***转付格力材料款),合计240360元。***也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汪某、***、***付款,其中分别于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6月15日付给汪某20000元、200000元、10000元合计230000元;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2022年6月15日付给***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5日、2022年6月4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26日、2022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转给***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55000元,于2022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180000元(附言:往来款),合计235000元。
2022年9月18日,***将两张付款记录通过微信发给案外人***,第一张付款记录载明:2022年2月25日25万、2022年3月9日57251元、2022年3月22日20万、2022年4月8日20万、2022年4月8日62万、2022年4月13日724845元、2022年4月29日100万、2022年5月7日148074元、2022年6月2日40万、2022年6月13日81万,共计4390170元。第二张付款记录载明:2021年9月13日2万、2021年10月4日3万、2021年10月28日2.5万、2021年10月30日3万、2021年11月20日1.5万、2021年11月23日5万、2021年12月8日10万、2021年12月13日3万、2021年12月5日4万、2021年12月16日1万、2021年12月23日5千、2022年1月31日8万、2022年3月6日2万、2022年3月18日19万、2022年5月10日10万、2022年5月4日5万、2022年7月6日2万、2022年8月2日160848元。***回复:第一张是金泉那边的转账吧,第二张是老某转的私账嘛,***回复:对、对。原告申请汪某、被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汪某否认被告委托其向原告付款,称其与***在其他工地有交易,其付给***的款项是个人往来货款及借款,合同中有授权其签收、对账;***称其未授权汪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其委托汪某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多,其陈述2022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发的第二张付款记录是私人转到原告公司的材料款,后其又称是***个人转给***的私账。***称第二张付款记录是***、***私下接的工程从***处购买货物所付的货款,私账不能代表是被告公司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称其只是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实际是柳某乙***合伙承包该项目,被告只认***,不认***,汪某、***是***叫来在工地做事的。被告对买卖的结算、材料金额的确认、对账单均不知情,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都是汪某个人行为。汪某、***与原告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被告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消防材料采购合同》、《电气材料采购合同》、《给排水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三份合同予以采信。该三份合同不仅载明汪某是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同时汪某还在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即使被告未授权汪某处理签收货物之外的其他事项,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汪某有代理权,汪某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汪某恶意串通,故原告与汪某对账、结算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货款为6964931.81元的材料,提供了送货单、《材料款明细单》、《不含税材料款明细单》加以证明。虽然《材料款明细单》、《不含税材料款明细单》上留有的“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被告公司公章盖印,但两份明细单记载的材料款金额能与汪某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一一对应,即使汪某没有权限与原告对账、结算,根据汪某签收的送货单,亦能确认原告供货货款总计为6964931.81元。被告辩称有196472.60元货款缺少汪某签名的送货单证实,应予以扣减。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总货款6964931.81元均有相应送货单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公司公账支付货款4390170元、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货款4758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货款290000元,合计已付货款4727750元。被告辩称2022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发给***的第二张付款明细记载的975848元货款以及汪某、***、***付给***的835360元,均系汪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委托付款证明》、***2022年9月18日发给***的付款记录以及汪某、***、杨某向***付款的凭证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22年9月18日发给***的付款记录以及汪某、***、杨某向***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付款证明》系被告为了诉讼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汪某、***支付的款项是本案货款,应当由***、汪某、***明确表示是否代被告支付货款,汪某、***、杨某向***付款是个人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与案涉货款有关。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认***,不认汪某、***、***,汪某否认其付给***的款项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认可二人付给***的款项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自行制作的《委托付款证明》中关于***被告支付货款240360元、汪某代被告支付295000元不予采信。关于***发给***的第二张付款记录,庭审时***称是***、***私下接的工程从***处购买货物所付的货款,***庭审时称该款项是私人转到原告公司的材料款,后又称是***个人转给***的私账。同时,结合***与汪某、***、***之间相互有大量资金往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975848元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司公账付款电子回执、***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472775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237181.81元(6964931.81元-4727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7181.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汪某在2023年1月12日对总货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97%,被告至今未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2170066.36元(2237181.81元×97%)。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减少,一审法院酌定按2024年6月25日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3.45%×1.5)计算违约金,截至2024年6月25日,违约金为154144.57元(2170066.36元×5.175%×501天÷365天)。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整体调试起始时间,原告主张预留的3%货款自2023年2月11日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自该部分货款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违约金,截至2024年6月25日,该部分货款违约金为9.52元(2237181.81元×3%×5.175%×1天÷365天)。因此,截至2024年6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154.09元(154144.57元+9.52元)。自2024年6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223718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原、被告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通过诉讼向其催要货款,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主张的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货款,因代垫货款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愿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关于代垫货款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7181.81元;二、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6月25日的违约金154154.09元,并由被告自2024年6月26日起以223718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履行期限: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51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1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71元。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5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26171元。限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171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有项目款项往来,***一直在催款。2.***与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汪某就全南某项目有沟通一些发货的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是选择性截取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未出示该原始载体。其中2020年转账记录、材料款明细单、退货明细均为***单方制作,没有提供买卖合同等能够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存在其他项目往来款。聊天记录缺失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2022年1月8日前后、2023年1月12日前后等关键时间节点的聊天记录。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是选择性截取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未出示该原始载体。缺失关键时间点的聊天记录内容。该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未显示汪某和***就其他项目有任何的款项往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不足以反映***催款的项目是哪个项目,与本案项目是否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明***与汪某就全南某项目有过沟通,与销货清单能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汪某与全南某项目有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等人支付给***的975848元应否从本案的已付款中予以扣减;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汪某无对外对账、结算代理权限,且未获某甲公司认可,对某甲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消防材料采购合同》时,汪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该协议第七条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结算时依据签收的收料单据进行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第五条数量验收部分约定,参与验收人员共同清点实物数量。对质量验收合格的物资在收料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对抽检验收数量的物资如发现乙方所供物资出现短缺情况,则当月供货量均按同比例折减计量。甲方指定签收人员汪某,乙方指派***为乙方现场交接货负责人,负责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本案《材料款明细单》《不含税材料款明细单》《对账单》《代垫货款对账单》中均有某甲公司指定的汪某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应认定汪某具有结算、对账的权限,汪某对账、结算的行为对某甲公司产生约束力,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实际已经认定汪某是某甲公司指定的人员,只是认为即便汪某未获得签收货物之外的授权,其行为及身份也具有强烈的代理外观,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汪某、***、***等人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75848元应在本案已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就上述代付行为进行举证。目前,某甲公司证明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记载收到个人转账金额975848元。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代某甲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其中汪某本人已否认其代某甲公司支付本案货款。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人员代付的货款归还给上述人员。相反,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转账给汪某、***、***的凭证,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与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与汪某存在个人往来,故某甲公司主张汪某、***、***等人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75848元应在本案已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在本案已付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赣州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载明,本案《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中的公章与某甲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不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签字的事实。相反,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及汪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账、结算行为,具有强烈的代理权外观,汪某在《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中签字的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对账单》《材料款明细单》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0元,由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