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81民初3346号
原告:安徽立卓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繁华西路桃花工业园拓展区工投立恒工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4951231C。
法定代表人:殷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城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812766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立卓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卓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15000元、利息31529元(以5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共计464天,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自动电压控制(AVC)装置及电力安全防护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立卓公司完成凯迪公司的自动电压控制系统和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1.5万元,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技术服务费、税金(17%增值税)以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其他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凯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设备调试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10%。同时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立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于2018年3月24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凯迪公司也予以确认,但全部合同价款至今分文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合同价款给付条件早已成就。故立卓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凯迪公司承认立卓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凯迪公司目前经营陷入困境,欠款一时无力支付。另,涉案最后一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51500元的给付时间应在质保期满一年之后,该部分款项计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3月24日,立卓公司主张的计息时间有误。凯迪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凯迪公司承认原告立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立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立卓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凯迪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立卓公司要求被告凯迪公司立即给付合同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款的10%,因此该51500元款项的计息时间应从2019年3月24日开始,原告立卓公司相应多主张的2446.25元利息部分应从其主张的31529元利息中扣除。被告凯迪公司主张原告立卓公司计算利息有误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桐城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立卓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082.75元,合计544082.75元。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元,减半收取计4632元,由被告桐城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