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1民初936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