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24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分公司非车险理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包装印刷(淮安)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承接了某某包装印刷(淮安)有限公司某某4#厂房工程项目。202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2023年6月11日18时许,汽车起重机操作人员戴某某在吊装1-9轴钢梁的时候,撞击到已经安装好的1-8轴钢梁,造成该梁失稳,发生坠落,正好砸中站在地面上的戴某,120接报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戴某已无生命特征,事发后,己赔偿戴某家属某某币240万元,就保险金给付事宜,原、被告多次协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中的从业人员责任保险,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才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死者戴某并不是原告的从业人员,也没有在施工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且原告依法也不应当对其身亡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案涉的事故并不属于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死者戴某不是原告的从业人员,根据案涉事故的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当中的钢结构以及屋面板、天窗版、檩条、天沟等安装施工工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解某某与涟水某某大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本案的死者戴某口头达成了租用吊车及吊车驾驶员的协议,由此可见,原告与本案的死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形成其他类似于承包之类的业务合作关系,所以本案的死者戴某并不是原告公司的从业人员。2、本案死者戴某没有在施工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死者戴某事发当天到工地现场只是与钢结构的安装班组的组长韩某沟通,明天有其他项目要用吊车向加班安装钢结构。也就意味着本案的死者本人戴某并没有参加或者参与工地的施工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3、从民事赔偿的角度而言,原告依法也不应当对本案的死者戴某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戴某身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某某大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吊车司机戴某某操作失误造成的,此外死者本人的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停留在吊装作业的区域范围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吊装现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民事赔偿责任的角度来看,某某大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应当对死者的身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死者本人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的原告对于涉案工程当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原告没有对死者身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7日,某某包装印刷(淮安)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某某包装印刷(淮安)有限公司某某4#厂房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 2023年3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取得《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障内容: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费75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23年12月5日24时止。特别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包装印刷(淮安)有限公司某某4#厂房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江苏省某某涟水县高沟镇;3.本保单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费:工程合同造价25485871.14元。 2023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某某包装印刷(淮安)某某4#厂房1-8轴线/D-G轴线钢结构已经吊装完成,戴某与钢结构安装班组长韩某沟通明天有其他项目要用吊车,想加班安装钢结构线梁,18时许,汽车起重机操作人员戴某某在吊装1-9轴钢梁的时候,撞击到已经安装好的1-8轴钢梁造成该梁失稳,发生坠落,正好砸中站在地面上的戴某。120接报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戴某已无生命特征。 2023年6月12日,沈某某、解某某作为甲方,戴某某、鞠某某作为乙方,就戴某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某某币2400000元。当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账户转款24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工程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向戴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400000元。 另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承包了某某包装印刷(淮安)有限公司某某4#厂房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及屋面板、天窗版、檁条、天沟等施工图纸所有内容的安装施工(除土建、门窗、装修、水电消防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解某某与涟水某某大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涟水某某大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吊车及吊车司机,50T的吊车为2000/天,20T的吊车为1200/天,包含吊车司机的工资及吊车油耗。 原告某某公司后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当庭所举证的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赔偿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事故调查报告、拒赔通知书,被告所举证的投保单、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方称赔偿协议中,沈某某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赔偿协议中赔偿款的支付是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亲属戴某某的账户,原告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转账的记录并不能认为就是原告公司支付的赔款,因为原告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存在着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所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原告某某公司在发生建筑施工事故后,某某公司对其从业人员赔偿费用后,从某某公司获得理赔的保险,该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理由:首先,被告某某公司当庭所举证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等内容,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其次,该《投保单》载明的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与原告某某公司取得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障项目一致,亦即原告某某公司对其从业人员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救援费用保险,也可同时投保。本案原告只投保了从业人员责任保险,而本案的死者戴某虽然因本案所涉事故而身亡,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戴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即不能认定戴某系案涉保险合同的从业人员。综上,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据此,《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中级某某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08;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缴费账号:43×××46)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