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04民初504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还欠原告费用5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50万元款项。
证据二、下载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基础信息及变更信息打印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鑫源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案外人***以经手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欠条内容为:“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在大庆油田通信公司,业务费,欠***50万(伍拾万元整)费用,费用在通信公司付款后,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该50万元款项系其受被告委托,居间促成了被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了通信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支付的居间费用。另查,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6日,2015年3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未作变更,目前公司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业务费50万元,该欠条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现已查明,出具欠条的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本案被告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