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127民初366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西南侧金安广场19-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49464012(1-1)。
法定代表人:魏志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61112。
法定代表人:贾俊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平,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新冠疫情影响于2022年4月27日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被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965.65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51296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鑫源公司为其在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从事铁塔安装施工,2020年10月29日原告在地面施工时受伤,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工伤事故造成原告小肠、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左侧肋骨骨折、右手拇指骨折等多处受伤,在该院手术治疗出院后,转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鑫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残,雇主鑫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致损失,因雇主鑫源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又怠于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就其在保险限额内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我方提供的公估调查报告和问询笔录可知,被告鑫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刘成,工资通过刘成微信发放,刘成系本案接受劳务方,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刘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估调查报告显示,原告与鑫源公司和孙俊改联合伪造临时工劳动合同,该行为涉嫌骗保,我方将保留追究三方相关法律责任;即使因为鑫源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刘成作为直接雇主应当与鑫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对鑫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问询笔录可知原告被吊车司机碰撞致残,在事故中吊车司机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刘成和吊车司机为共同被告,同时我司享有对上述侵权人的追偿权利。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本案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结合原告住院病例,根据冀高法2020第21号通知的规定,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也并非雄安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城乡赔偿标准尚未统一,原告的户籍的和住所地均参考农民,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79元/年*20年*系数40%=145432元;误工期,原告并未鉴定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时间赔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14日出院,共计17天,每天100元,合计1700元;医药费,对于2020年11月15日至12月25日的明细清单没有相应病例和发票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2020年10月11日,我司聘用本案原告**到我司上班,2020年10月12日我司为**在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赔偿限额为:雇主责任1109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1000000元、工伤医疗1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1090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责任10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在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从事铁塔安装施工时受伤,我司施工现场带工人员刘成在事故发生当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司协助**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至今无果。原告的涉案伤害事故是在从事我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主张的损失待法院审核其合理、合法性及当庭质证后,依法应由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临时工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与鑫源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从事铁塔安装工作,用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证据二、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原件一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住院证明原件一份、门诊病例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铁塔安装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用44048.81元;证据三、原告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九张、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原件一份、住院病例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河南医院出院后转往衡水第四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用38852.14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创伤性小肠、结肠破裂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手工能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据五、鉴定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明确人身伤残程度所支付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证据六、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及雇主责任险清单(均系电子原件)各一份,证明鑫源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该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根据该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原告有两处伤残,一处为七级,一处为九级,按赔偿限额1000000元,赔偿比例为40%,原告所述最高等级七级计算加上2%加权系数,确定为42%,伤残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为42万元;证据七、保险事故报案记录短信截屏一份2页,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向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及时报案。原告因施工受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导致的伤害产生医疗费82965.65元,医疗费按保险单赔偿限额为9千元,残疾赔偿金按参保比例表中42%赔偿比例计算为42万元,鉴定费为1000元,共计为512965.65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询问笔录该劳动合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鑫源公司及刘成三方伪造而成,本案实际雇主为刘成;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发票只能看到第一张发票,完整性存疑,我方认可清单明细实际医疗费36441.74元;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结论七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在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七级伤残按照40%赔偿为40万为最高标准,是指保险公司在40万限额内赔偿而不是按最高额直接赔偿,结合证据四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应为145432元,误工费同理,对方没有鉴定误工期,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住院时间合计为56天,误工费应当是5600元;证据七、不能作为我方承担雇主责任险的依据,需和当事人核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鑫源公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虽提出此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鑫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二予以采信,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证据三予以采信,理由是二被告虽仅认可该院医疗费36441.74元,但原告提交的剩余收费票据均为原告本人在该院进行的与本案伤情相关联的检测项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予以采信,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结论七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五予以采信,理由是双方无异议;对证据六予以采信,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仅对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七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证据非原始载体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安徽智信华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共9页),证明原告劳务合同是事故发生后签的,鑫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刘成,刘成找原告干活并发放工资;证据二、问询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是被刘成叫去干活的,200元/天包吃住,主要工作内容是安装通信塔,刘成是原告工头,原告工资是刘成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发放。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情况下无法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案外人刘成是其工头,但是原告对其与刘成及鑫源公司的用工法律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刘成是安装项目实际负责人、工长,并非保险公司主张的案涉铁塔安装项目的单纯承包人。刘成向案外第三人转款不能仅此证据证实鑫源公司将案涉铁塔工程转包给刘成。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鑫源公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刘成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原告代工长,原告工资由刘成代领。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不予采信,理由是该公估报告仅附调查地点照片,报告中提到的证言的证人信息、录音、录像、签字笔录以及公估报告第1页倒数第2行提到被告鑫源公司向公估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未提交法院,公估报告后附的微信截图亦无原始载体用于核实,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理由是因原告**及被告鑫源公司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否认文件内容及文件原告本人签字真实性。
被告鑫源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在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的被告鑫源公司所属工地工作时被工地吊车货物挤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14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小肠、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壁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右手拇指骨折;于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25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肠道感染、右手拇指近节骨折术后、肠梗阻、胆囊炎、胃食管反流病、部分肠管切除术后。2021年5月21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鑫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清单显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赔偿限额:雇主责任1109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1000000元、死亡赔偿责任1000000元、工伤医疗1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1090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责任1000000元。特别约定中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误工费100元/日/每人,免赔5天,单次赔偿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赔偿天数不超过90天。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因工作受伤应由其雇主鑫源公司进行赔偿,而被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有雇主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应由其雇主赔偿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由实际侵权人吊车司机及案外人刘成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不予认可。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责任,雇主与第三人并非共同的被告。二、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案外人刘成系涉案工程工头,提供的证据为询问笔录载明原告陈述“刘成是我的工头”“我的工资是刘成微信转给我的”,并称《临时工劳动合同》为后补签定,但是结合庭审中被告鑫源公司称“刘成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原告代工长,原告工资由刘成代领”的答辩意见及主动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有对与被告鑫源公司用工关系认识错误的可能,不能仅以此询问笔录认定原告**与鑫源公司无直接雇佣关系,且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应对鑫源公司与**的雇佣关系及劳动合同进行审核,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劳动合同留存文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共计82901.15元。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七级伤残,原告**身份证显示住址为衡水市景县,衡水市景县青兰乡大长史村在行政区划分类中属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179元计算为18179元/年*20年*40%=145432元,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责任最高限额计算,又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该主张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进行误工期鉴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56天的误工费,因原告签署的《临时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铁塔安装,未明确约定报酬,本院按照河北省2021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78.8元计算为178.8元/天*56天=1001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误工费日工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数额赔偿,但是该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是对赔偿权利人权利的损害,故保险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33.15元。以上数额未超出雇主责任险合同双方约定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901.15元,残疾赔偿金145432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833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晓盼
书 记 员 乜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