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5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按双方2019年5月26日,上诉人王某某代表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浦北县八桂某项目二期2#、8#、11#楼工程铝合金装修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铝合金窗、铝合金门、铝合金百叶,承包价款以被上诉人工程协议书上报价的单价为主,最终以实际竣工的工程量为结算。现被上诉人铝合金窗、铝合金门、铝合金百叶窗按协议书的单价结算工程为4128800元,但经上诉人王某某于2022年12月8日请铝合金专业人员对现场抽取2#楼单元301房、11#楼2单元401房现场测量,与上诉人单价结算的材料厚度差距很大,根据浦北信息价材料差额应给予扣除。二、某公司仅按结算总价0.8%收取承包手续费用,这点与事实不符;某公司仅收到建设单位广西浦北县源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294674.52元;但某公司按照王某某的委托指示,对外支付了53544288.5元,超付4249613.98元这点与事实不符。因此,望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涉案的工程量已经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竣工之后由他安排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刘某某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在2021年1月5日制作确定了铝合金班组工程量的单子,之后到刘某某起诉,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按照建工合同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刘某某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量按照协议单价进行结算,现上诉人提出要按照其单方测算结算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配合一审法院组织的工程量核对工作,现又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在一审阶段,为了尽快协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在2022年9月26日疫情期间专门组织涉案三方再次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对,上诉人本人、某公司代理人、刘某某本人以及代理人都到场,三方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再次核对,上诉人在庭上直接电话联系之前的现场管理人员***,后面告知***在临近的工地上做工,要等到当天下午才有空过来,到时候一起去现场,但等到晚上都没有人过来。第二天,在法院的催促下,上诉人说安排其他人进行现场核对,结果也是没有人来。在到当天中午的时候,再联系上诉人打电话就没接了,当时刘某某在一审法院有两个案件,一个是本案,另一个案件被告是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林公司的人员当天上午就跟刘某某在现场再次核对,双方谈好付款条件之后,第二天刘某某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了。在一审庭上,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相应证据和材料说明他说的材料厚度的问题,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材料,也没有给出相应的理由,现在上诉人再次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有违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是正确的。1、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甲方将其承包浦北县八桂某项目二期2#、8#、11#楼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甲方提供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或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于与建设方的来往函件及项目资料、工程联系单等工程资料的用途,不能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一切经营活动,不能用于确认分包工程量,收货数量,经济数据等活动;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以甲方的名义或项目经理部,项目的名义进行的对外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未授权上诉人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也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不得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加盖“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桂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无效的,不能代表某公司。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也没有要求过上诉人出具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被上诉人也确认了收到的工程款均是上诉人支付或者是上诉人要求委托、指令某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在结算中,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某公司做出过在结算资料上加盖公章的主张,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主体均是上诉人,并非某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被告某公司仅按结算总价0.8%收取承包手续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某公司仅收到建设单位广西浦北县源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294674.52元,但被告某公司按照王某某的委托指示,对外支付了53544288.5元,超付4249613.98元这点与事实不符”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根据上诉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某公司按结算总价0.8%收取承包手续费,至今双方并未结算。其次,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广西浦北县源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按照上诉人的委托指示对外进行了支付,在支付过程中,由于某公司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49294674.52元,需要支付的款项却达53544288.5元,上诉人是另外自行筹款将差额部分汇入了某公司的账户,某公司再对外支付的,因此,某公司并不欠到上诉人的任何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被上诉人对某公司的请求部分。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566元及逾期利息70833.85元(以959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6日逾期利息8232.14元;以1248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62601.71元。以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承包浦北县八桂某项目二期2#、8#、11#楼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甲方提供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或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于与建设方的来往函件及项目资料、工程联系单等工程资料的用途,不能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一切经营活动,不能用于确认分包工程量、收货数量、经济数据等活动;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以甲方的名义或项目经理部、项目的名义进行的对外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某公司设立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经理。王某某雇请***对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施工。
2019年5月26日,王某某以某公司名义(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含附件一工程价单),王某某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桂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在附件一工程价单上也加盖了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桂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浦北县八桂某项目二期2#、8#、11#楼工程铝合金装修项目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范围为铝合金窗、铝合金门、铝合金百叶(含铝材及玻璃主材增值专用税票);承包价款以乙方工程报价的单价为主(附件一),以实际竣工的工程量为结算(含额外签证及变更工程量);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价款的90%,待整体工程验收后,余款在扣除3%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附件一工程价单载明:铝合金平开窗340元/平方米、推拉门340元/平方米、推拉窗335元/平方米、平开门460元/平方米、门联窗460元/平方米、百叶窗250元/平方米、地弹门460元/平方米。之后,刘某某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
浦北县八桂某项目二期2#、8#、11#楼整体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9月3日、2021年3月16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与验收。2021年1月5日,在刘某某已完成2#、8#、11#楼铝合金装修工程的情况下,王某某联系刘某某结算工程,并要求***与刘某某对接结算工程。经***与刘某某根据协议约定单价对2#、8#、11#楼核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如下:2#楼商铺一层铝合金224.03平方米、造价97500元,二至十层铝合金1128.14平方米、造价369200元,楼梯间及屋面铝合金40.08平方米、造价13600元,合计480300元;8#楼一层铝合金19.86平方米、造价9100元,二至十八层铝合金2102.458平方米+954.04平方米、造价960900元+356700元,屋面层铝合金9.36平方米、造价3200元,合计1331000元;11#楼商铺一层铝合金208.79平方米、造价96000元,二层铝合金116.758平方米、造价40800元,商铺二层加住宅三层铝合金237.28平方米、造价93100元,四至二十五层铝合金5982.95平方米、造价2081700元,屋面层铝合金17.1平方米、造价5800元,合计2317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128800元。此后至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王某某对上述工程结算都没有提出过异议。
另查明,刘某某确认截止到起诉之日已收到某公司、王某某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共2756370元。其中,王某某向刘某某转账支付430000元,其余款项是王某某根据刘某某意思表示要求或委托某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刘某某或刘某某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
再查明,2021年11月15日,刘某某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实习人员为刘某某办理涉案委托事务,刘某某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由某公司还是王某某承担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责任,二是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价款(不含保修金)如何确认,三是刘某某主张律师费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首先,王某某明知未经某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某公司名义或者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不得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但王某某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与某公司的这一约定,某公司没有书面授权王某某签订合同,故王某某没有代理权而以某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其次,刘某某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未注意审查王某某是否有权代表某公司,也未注意审查某公司八桂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存在过失。再次,刘某某确认收到工程款2756370元中的430000元是王某某直接支付给刘某某的,其余款项是某公司根据王某某委托或要求才直接支付给刘某某或刘某某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且刘某某是根据王某某要求与王某某聘请的施工管理员***结算工程款,而某公司并没有委托王某某或***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显然某公司对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追认。因此,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刘某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协议对王某某、刘某某没有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刘某某请求按工程结算总价款4128800元,减去已付2756370元以及保修金4128800元×3%=123864元后,主张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248566元。也就是2#楼总价款480300元减去保修金480300元×3%=14409元后的工程价款465891元、8#楼总价款1331000元减去保修金1331000元×3%=39930元后的工程价款1291070元已付清,以及11#楼总价款2317500减去保修金2317500元×3%=69525元后的工程价款2247975元中的2756370元-465891元-1291070元=999409元已付清,尚欠11#楼工程价款2247975元-999409元=1248566元,王某某就要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未主张支付保修金共123864元,以及主张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予以维护。因此,王某某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1248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刘某某主张计付其他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某辩解,《铝合金班组工程量》未经其签字确认,不认可《铝合金班组工程量》,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刘某某认为,《铝合金班组工程量》是在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每一栋楼进行现场核对后才制作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是王某某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王某某要求***与刘某某对接结算工程,《铝合金班组工程量》是经***与刘某某现场核对并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结果,且王某某在2021年1月5日工程结算后至刘某某起诉前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铝合金班组工程量》应视为王某某委托***与刘某某结算确认工程价款,真实有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对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王某某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也不予准许。
王某某辩解,刘某某已确认收到工程款2756370元未包含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按照王某某要求转账支付到***账户10000元。刘某某认为,某公司支付到***账户10000元是事实,截止到起诉之日,已收到工程款2756370元已包含了该笔款10000元。该院认为,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已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全部凭据核算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不采信王某某的辩解,王某某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约定如果产生律师费应如何负担,且该部分费用也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刘某某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248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48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17元(刘某某已预交该院),由刘某某负担1380元,王某某负担2063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铝合金门、窗厚度差距很大,所有的窗户都是统一做的,每一批的厚度都是一致,根据浦北信息价材料差额应给予扣除。
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不存在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专门安排双方去核对,上诉人自己不去,还不接电话;工程量和工程价经双方结算确认,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上诉人说的存在部分差异,但是在双方结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对权利的处理,应该以结算为准。
被上诉人某公司未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单方测量,未经各方确认,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工程价款结算能否作为欠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浦北县八桂某项目二期2#、8#、11#楼工程铝合金装修项目承包给刘某某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以工程报价的单价为主,以实际竣工的工程量为结算。刘某某承包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7月、9月及2021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王某某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刘某某完成的铝合金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在《铝合金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王某某对工程量结算单至刘某某起诉前未有提出过异议。因此,《铝合金班组工程量》应认定为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王某某应按结算单确认的价款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主张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施工的铝合金门窗项目部分出现玻璃爆裂、玻璃门掉落等质量问题,王某某在一审中就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二审中,王某某上诉认为材料厚度差距大,主张根据浦北信息价材料差额给予扣除,缺乏相应证据,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