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民终5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23号7栋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1972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项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凤凰社区育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8498909739K。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原审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区高新三路10号南宁-东盟农业科技开发企业总部基地研发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203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以下简称宾阳环卫站)、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驳回***该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入职洁邦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二、即使法庭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本案也不属于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20年3月31日之后,洁邦公司已不能继续中标涉案项目的环卫工作,并已经提前告知***,因此在2020年3月26日***主动向洁邦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转而到案外人宾阳县滨南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没有因此中断其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认定***与宾阳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以无证据证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为由,没有将***在宾阳环卫站等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且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宾阳环卫站、城投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洁邦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工资差额685元;4、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5、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失业保险金19548元;6、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8511.2元;7、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396元;8、判令城投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13224.5元;9、判令洁邦公司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504元;10、判令洁邦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13018.8元;11、判令宾阳环卫站、城投公司、洁邦公司对支付***经济补偿金29412.5元承担连带责任;12、本案诉讼费由宾阳环卫站、城投公司、洁邦公司承担。
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一审中城投公司作为被告应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洁邦公司自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洁邦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45元;三、洁邦公司向***社会支付社会保险费4541.7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7元,洁邦公司负担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洁邦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用。
***与洁邦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双方间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间实际为劳动关系。***虽年满50周岁,但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法律亦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故洁邦公司以***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与洁邦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继续在洁邦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双方于202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判决洁邦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洁邦公司以***系自行离职为由拒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洁邦公司以未造成***失业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的变化必然会对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造成影响,进而可能影响劳动者最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故洁邦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洁邦公司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规定提出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费。***与洁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名义缴纳社保费,导致***自行承担了本应由洁邦公司承担的部分费用,洁邦公司应予返还该部分费用。洁邦公司主张不予返还社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规定错误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的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洁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