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459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00000元,赔偿拖欠补偿费期间的利息损失97839.31元(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95%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利息损失计算至补偿费完全清偿之日),合计197839.3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9月7日参加工作入职甘肃省电力工业局设计处,后该处更名为甘肃省电力设计院。1999年12月,原告为响应甘肃省某某公司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政策,特向被告提出自谋职业申请,被告同意,于1999年12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3年11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当年从被告处离职时应当获得补偿费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4年5月29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计院辩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1999年与某某计院解除劳动关系,时隔25年后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离任审计时,存在挂账个人借款229800.91元,其签字认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一组证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996-1999年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四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第二组证据:甘肃省某某公司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审批表,被告提交法庭的第一组证据: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第二组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第三组证据:关于***同志自行脱党予以除名的决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3年9月至1999年12月就职于原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某某计院前身),取得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1999年12月1日经***申请,原甘肃省电力设计院签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后报原甘肃省电力工业局批准同意其自谋职业,2024年5月21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办理退休手续。2024年5月29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计院支付补偿费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不字[2024]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某某电力公司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审批表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9月7日,连续工龄16年,职务为干部,一次性补助费80000元。
***于2024年5月29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本案中,原告***于1983年9月至1999年12月就职于被告某某计院,1999年12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终止劳动关系时某某计院应当一次性补助其100000元,至其申请仲裁时已经长达24年5个月,自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现某某计院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