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44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艳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围堤道**华盛广场**13A
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新中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越新中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翠,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新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903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包含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合同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90316.4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4.75%计算,之后按LPR一年期利率标准,在此基础上乘以1.5倍罚息利率计算)和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发机电”)承包中共天津市委党校改扩建项目智能化网络系统施工,中发机电将党校停车场一卡通系统、通道系统、商务系统三个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因此向原告采购通道管理系统软件等与通道系统项目有关的设备。就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为NO.TJ20161228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36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173323.6元合同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50%合同中期款、系统调试合格后5日内支付10%合同款。原告依约履行设备交付等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23323.6元合同款,剩余190316.4元合同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合同款项无果,故起诉。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6年9月被告就已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和施工作业,进入系统调试阶段。但在此后系统调试试运行期间,原告提供的一体化直杆道闸抬杆速度和对于入场车辆识别距离始终无法达到使用方中共天津市委党校的要求,且在此后的三年几十次的整改测试甚至更换新设备后仍然无法满足使用方要求。直到**公司将道闸机设备更换为其他品牌才最终达到使用要求,完成交付。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未能达到中共天津市委党校的要求,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判令原告减少价款,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9708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产生大量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卓越新中新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进行大华设备的采购时间是在原告供货的质保期届满后,而且被告与大华的合同记载的是党校二期扩建工程,不能证明被告采购的设备是为了替换原告的设备。即便是替换了,也是被告在质保期后的自行更换行为。其采购设备不足以对抗本诉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与原告的沟通情况,如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需求,但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要求换货或退货的诉求。因此其被告的反诉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充分。被告主张的维修工作中所产生的人工费用,依据的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工作内容,被告的损失主张依据不足。根据与原告的沟通情况得知,即便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情形,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必须到现场,根据原告核实的情况显示,有些维修的问题通过电话指导就可以完成。通过被告提交的关于李坤的工作日志,也很难看出对应的天数,仅处理了维修原告设备的事项。被告将其工作人员处理例行工作的人工成本算作损失,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8日,**公司(甲方)与卓越新中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J20161228的《采购该合同》,合同总价款4136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负责组织相关人员立即进行数量及外观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公章或收货专用章及签字,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验收期间如发生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退货或换货,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3323.6元合同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合同中期款,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合同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算,除人为损坏及不可抗力因素外),质保期结束后,乙方继续提供产品维修及维护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产品明细”载明产品名称为超声波探测器155个、多功能引导屏5个、节点控制器3台、中央控制器1台、总入口屏2个、停车场软件模块1套、数据加密卡1个、一体化直杆道闸6套、车牌识别摄像机6套、出入口刷卡机箱4套、地面、地面报警系统**发卡器1套、摄像机立杆、抱杆1套。注:乙方提供系统技术调试,甲方负责系统安装及施工。
2016年7月14日,卓越新中新公司向**公司交付合同项下标的货物,**公司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
2016年6月6日,**公司向卓越新中新公司支付173323.6元。卓越新中新公司先后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29日向**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413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公司承认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2018年2月13日,**公司向卓越新中新公司支付50000元。
2017年3月3日,卓越新中新公司作为供货、调试方与**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系统调试交付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中共天津市委党校金融化一卡通USC4.0项目”,安装单位“中发机电”,供货单位为卓越新中新公司,调试周期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调试内容:1、一卡通综合业务、商务系统(标准产品)调试、培训完毕。(变更为2017.3.6-10日安排培训)。2、门禁系统(标准产品)调试、培训完毕。3、停车场系统软件、校大门口、广场地库、教学楼地库停车场设备六套(标准产品)调试、培训完毕。4、广场、教学楼地库车位引导系统(标准产品)调试、培训完毕。5、通道机系统(标准产品+个性化定制界面)调试、培训完毕。备注:1、本单据双方签字确认后,上述各系统进入售后服务阶段,天津新中新售后服务部继续配合接下来的工作需要。天津新中新用户服务热线400-9900-950。2、上述各系统若含未完成或新增的个性化定制开发需求由天津新中新继续委派项目经理负责协调、实施、培训等工作。
为证明本诉请求的律师费,卓越新中新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
为证明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公司提交《市委党校新中新产品维修记录》、《证明》四份、《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两份、**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及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卓越新中新公司承认在质保期内接到过**公司的报修,但针对**公司提交的《市委党校新中新产品维修记录》,卓越新中新公司提交《服务记录》。上述两份记录中仅有部分维修时间和内容能够对应,《服务记录》记载保修内容为恢复正常。卓越新中新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设备购销合同》,指出合同载明所订货物用于的“天津市中共市委党校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与诉争合同所涉项目无关,同时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系统调试服务,双方已经签订《系统调试交付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约定“本单据双方签字确认后,上述各系统进入售后服务阶段”,现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只认可接到其中部分报修且主张均已维修至恢复正常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告应承担对其抗辩合同标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诉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调整起算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的损失一部分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产生的工时费,对此仅有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而无任何证据证明确系本职工作以外的支出;另一部分与案外人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和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且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0316.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316.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惟威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姚珊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