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5)浙0281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支付利息;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精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的承担,精某公司也未证明因逾期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精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基础,其诉求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也应由精某公司承担。
精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已经完成结算并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于2014年1月31日成就,精某公司主张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某某公司立即支付精某公司工程款2440470.10元,并支付以2440470.1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2440470.10元×3.1%×1.5×299天/365天=92961.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0日,某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精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宁波市智能公共数据平台余姚分平台(一期)工程一网感知项目机房+运营中心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精某公司对合同所涉项目进行施工,含税包干总价为3560715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按某某公司确认的合同内完工金额×75%支付进度款;按某某公司确认的合同内完工金额×10%支付验收款;待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维保金,维保期满后,经中信某公司确认并出具项目施工维保完成证明后无息支付维保金。2023年3月16日,案涉项目发生合同外工程变更,金额按实结算。2024年1月31日,案涉项目调试完成,某某公司认可初步验收合格。2024年5月22日,某某公司确认试运行状况良好。
2024年1月31日,当事人双方经对账确认合同内结算款为3305758元。精某公司已开具发票3140470.10元,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扣除结算总价5%的维保金后,某某公司已到期未支付的合同内款项为244047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精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精某公司已撤回合同外增项款项的诉请,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440470.1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精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于2024年1月31日结算完毕,精某公司要求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予约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精某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承担主体。综上,对某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支付精某公司工程款2440470.1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440470.1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67元,由精某公司负担39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167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精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待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项目于2024年1月31日调试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精某公司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予以确认负担金额,亦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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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