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5673号
原告:江西普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85号东晖育才苑6栋1单元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8499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320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804210102。
被告:江西航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洪福阁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7904832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普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与被告江西航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50元,并承担人民币27565.2元的违约款项(暂计算至7月31日止,剩余违约款项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共计人民币8901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分别于6月5日、6月23日、6月27日签订了关于买卖以太网端口等货物的购销合同,共计14145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付清所有货款,因此,在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函一份,明确表明其现有货款76450元未付清,并承诺2018年1月31日前付一笔货款,剩余货款于2018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在此之后,被告分别在2018年2月12日交付货款5000元,2018年6月4日交付货款1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有***4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航峰公司辩称,所欠货款***45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汇款承诺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号《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842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向乙方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2500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于15天内支付本合同的余款,即人民币***2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合同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号《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765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人民币500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于15天内支付本合同的余款,即人民币126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合同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编号XXXXXXXXX号《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96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向乙方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188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于15天内支付本合同的余款,即人民币2772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合同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仅于2017年6月6日、8月9日、9月27日、11月24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65000元货款后,未再按约付款。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我江西航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普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总计:壹拾肆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1450.00元),合同明细:1.(2017年6月5号合同编号:JXPL201706005合同金额捌万肆仟贰佰圆整¥:84200.00元)2.(2017年6月23号合同编号:JXPL201706023001合同金额壹万柒仟**伍拾圆整¥:17650.00元)。3.(2017年6月27号合同编号:JXPL201706027合同金额叁万玖仟**圆整¥:39600.00元)。截止2018年1月3号还有货款(******伍拾圆整¥:76450元)未付清,我江西航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8年1与31号前付一笔款,剩余的货款承诺在2018年3月31号前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汇款承诺函后,于2018年2月12日、6月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航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普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货款76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货款71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3日;以货款***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910元,共计2940元(原告江西普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航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国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