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331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防水劳务费用61000元及利息5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宿州华纳产业园艺术孵化园坐落在宿州市墉桥区××路,被告二和被告三挂靠被告一承建施工宿州华纳产业园艺术孵化园建筑工程。被告把建筑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外阳台、电梯井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决算单”,经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7024.1元,被告已经支付26024.1元,剩余61000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5124元。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包或转包等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案涉工程***进行内部承包,被告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并非被告公司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单被告公司不知情,也未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其当时作为农垦公司的人员在现场,结算书金额都是真实的,2018年9月21日以后全部由农垦公司支付,其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农垦公司支付。
***辩称,其在现场是技术员,是指导施工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华纳产业园艺术孵化园工程后,由***内部承包施工。***将案涉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外阳台、电梯井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由***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决算单”,经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7024.1元,对此,***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6024.1元,尚欠工程款61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矛盾。
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在案涉工程适用过程中,有权代表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华纳产业园艺术孵化园工相关程后,由***内部承包,对此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代表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从***将原告施工进度报给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以认定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华纳产业园艺术孵化园项目部人员***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决算单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9日之日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