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0224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07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8月21日为21677.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农垦公司将宿州市华纳产业园创意之都C1#-C4#、1#配电房木工班组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结算金额为290070元。工程决算由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3000元,尚欠9707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包或者转包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协议。2、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内部承包,***并非农垦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农垦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且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3、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垦公司均不是付款义务人。4、农垦公司未参与决算也未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也未对款项进行确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垦公司将宿州市华纳产业园创意之都C1#-C4#、1#配电房木工工程项目交给***施工。2018年10月11日,农垦公司与***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90070元,农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农垦公司已支付193000元,尚欠9707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交易明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垦公司与***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90070元,已支付193000元,尚欠97070元,农垦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结算后农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有权主张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农垦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结算单应为真实有效,农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7070元及相应利息(以97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