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4号兴业苑5栋11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乡政,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茶场一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41232076。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317J。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北大道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78522147X。 法定代表人:茆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宣城分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宣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乡政,被告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支付原告“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工程质量保证金838479.15元;2.判令被告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按同期LPR利率赔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63167.34元);3.判令被告***宾馆在欠付被告农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宾馆与农垦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宾馆作为发包方将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交由农垦公司施工,合同暂定工程价款总额为29153092元,工期为300天,合同约定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返还60%,五年保修期满返还剩余的40%。2013年11月25日,农垦公司与农垦宣城分公司原负责人***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给农垦宣城分公司施工,并约定农垦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另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劳务管理费。2014年4月10日,农垦宣城分公司与***签订《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农垦宣城分公司将案涉蓝领公寓1#、2#楼项目转包给***施工,农垦宣城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5%收取管理费(含农垦建筑公司收取的1.9%管理费)及1%的劳务管理费,工程价款结算参照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进行。该协议签订后,在原告进场施工期间,由***自行施工了案涉工程中的基坑自护工程,其工程量经审计确认的价款为514337.19元。2015年12月,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宾馆使用,2016年底完成室外工程。2020年1月,***宾馆与农垦公司及审核单位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3369565.15元,***宾馆已向农垦公司及农垦宣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531086元,未支付工程款为838479.15元(为预留质量保修金)。因原告与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以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及农垦宣城分公司原负责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皖1802民初1930号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皖1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原告施工的土建、安装都已通过经竣工验收,且***宾馆早已于2015年12月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二年保修期满即2017年12月支付原告60%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于五年保修期满即2020年12月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的40%,但两被告仅于2020年1月支付83万余元,余838479.15元,原告数十次催要,第一、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未支付为由而拒不付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早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若确如两被告所称是第三被告未予支付,则***宾馆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鉴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辩称,一、根据农垦公司宣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规定,“工程款支付办法:本项目实行报账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扣除各项税费、综合服务管理费,根据乙方提供工资表、材料发票等支付凭证,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核实后,立即将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的乙方专用账户”,同时合同第六条第7款“保修金返还执行主合同规定,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退回质保金15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及原告交付的足额税票。现被告***宾馆尚未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尾款838479.15元支付给农垦公司及农垦宣城分公司,原告也未交付全额的税票,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二、根据农垦公司宣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2项“综合服务管理费:甲方按工程总造价3.5%收取,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同步收取”及第七条6项“甲方收取工程造价的1‰作为劳务管理费”的规定,两被告有权从工程质保金尾款838479.15元中扣除3.5%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及1‰的劳务管理费,共计30185.25元。三、根据农垦公司宣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2项规定,“该工程的各项税费和政府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根据有关规定另行缴纳”。原告有义务承担案涉工程的各项税费或者提供足额的税务发票。原告向***移交的税票抬头是农垦公司宣城分公司的税票共计10719572.5元,其中作废了141680元税票,实际移交的税票共计10577892.5元。提交抬头是农垦公司的税票为1750604.73元。综上,原告提交的税票共计12328497.23元,拖欠税票21041067.92元(33369565.15元-12328497.23元)。原告尚未提供该21041067.92元的成本发票,已经给农垦公司造成相应税务损失864913.09元。两被告有权从原告应得工程款808293.9元中进行扣除。原告还需支付两被告56619.19元(864913.09元-808293.9元)。四、根据约定,两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再转付给原告,现业主并未将案涉工程的尾款支付给两被告,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原告尚欠巨额税票,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主张利息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请。 ***宾馆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以官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间为准,该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质保期未满,未与施工方农垦公司办理工程质保金的结算手续,应退的质保金数额尚不确定。案涉工程存在转包问题,在多重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针对***宾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宾馆未举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所举税务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增值税票移交清单,无证据原件,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主张“提交总公司1750604.73元”的内容系被告后期添加,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原告申领工程款的手续,难以认定原告存在拖欠成本发票的事实,且提供成本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达不到该两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报销收据,难以认定与案涉争议的直接关联性,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宾馆作为发包方与农垦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交由农垦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款为29153092元,工期为300天等,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约定施工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返还60%,五年保修期满返还剩余的40%。2013年11月25日,农垦公司(甲方)与***(乙方、项目承包人)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给农垦宣城分公司施工,并约定农垦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和1‰分别收取管理费和劳务管理费,***和农垦宣城分公司同时在乙方处签章确认。2014年4月10日,农垦宣城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农垦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农垦宣城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5%、1‰分别收取综合服务管理费及劳务管理费,工程价款结算参照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进行。该合同第六条第7款同时约定,保修金返还执行主合同规定,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退回质保金15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该工程所涉税费(约定税率4.235%)和政府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由***负担。 根据本院(2021)皖1802民初1930号及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签订前述合同后,在进场施工期间,由***自行施工了案涉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14337.19元。2015年12月,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完工,2016年底完成室外围墙等工程。2020年1月,经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3369565.15元。在本院(2021)皖1802民初1930号案件审理中,***宾馆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已向农垦公司及农垦宣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531086元,未支付工程款为838479.15元(为预留质量保修金)。 另查明,因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市政道路修建,导致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无法建设,致使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消防工程不在原告的施工义务范围内。 庭审中,***确认被告欠付的质保金为税前数额,工程总造价33369565.15元中包含***在***进场前已施工的514337.19元,该部分款项已在本院生效(2021)皖1802民初1930民事判决中进行了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暨余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则上,若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退还。经查,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后手续,且***宾馆同时辩称系因受市政道路施工影响,案涉工程未同时完成相应消防设施的施工,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消防工程不在原告的施工义务范围内,且无法竣工验收并非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故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至迟在2016年年底便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已近七年,***宾馆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积极采取过相应举措以促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不应转嫁给原告。因此,案涉工程在转由***宾馆接收占有时,即应进入质保期。 关于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农垦宣城分公司与***约定需待建设单位将质保金退还农垦公司后,农垦公司才将质保金退还原告,但应以相应工程能够顺利竣工验收并正常计算质保期为前提,而案涉工程自完工至今已近七年,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因不能归咎于原告的原因而未能进行竣工验收,若仍机械执行前述约定,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农垦分公司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农垦公司作为设立农垦宣城分公司的法人,依法应对农垦宣城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给付责任。 虽然原告与***宾馆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实际仍系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作为发包方的***宾馆承担相应责任,但应以该宾馆现欠付农垦公司的相应款项为限。 关于税票问题。提供发票并非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原告早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付款义务,而且此前的生效判决已扣除了原告应负担的税费,即原告实际已负担了农垦公司需要缴纳的税款,农垦公司再以原告拖欠发票对其造成税款损失为由拒不付款,理由显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实际仍系欠付的工程款,且在案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负担税费和管理费,因此,农垦公司及农垦宣城分公司应付款项为772784.3元[838479.15元×(1-3.6%-4.235%)]。虽然合同约定是无息返还质保金,但以质保期满后及时返还为前提,案涉工程质保期至迟已于2021年年底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具有质保金性质的剩余款项,已经构成了**履行,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相应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蓝领公寓1#、2#楼”工程质量保证金772784.3元及利息(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被告宣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838479.1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6元,由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1393元,原告***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