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92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茶场一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41232076。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317J。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宣城分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垦宣城分公司、农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垦宣城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7175.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农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农垦宣城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农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垦公司与发包人安徽垦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农垦公司承包施工宣城市***工程。合同签订后,农垦公司依其内部管理规定将工程交由农垦宣城分公司施工管理,并任命***为农垦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因农垦宣城分公司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将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施工人员、资金均由***负责,农垦宣城分公司提取总工程款1.8%的管理费,农垦公司提取总工程款2%的管理费,并依垦地公司向农垦公司付款节点及时付款。2014年6月16日***向农垦宣城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后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30日,工程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51033836.57元,其中***施工的***1-8#楼及人防地下工程审定价为47173033.99元,发包人垦地公司已实际支付46809788.73元,扣除农垦宣城分公司1.8%管理费、农垦公司2%管理费、4.235%税金(部分由***直接缴纳)后,***应得工程款43119408.4元,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已付42802233.21元,余款未付。
农垦宣城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农垦宣城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依据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农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因此农垦宣城分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农垦宣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农垦公司与***之间没有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依据农垦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由***内部承包,***为项目建造师,***每月承担其10000元费用。扣除***应承担的税费、劳务费以及农垦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外,根据财务数据统计农垦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300余万元,不存在拖欠,因此即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农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陈述:对***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三性”予以确认;
2.农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三性”予以确认;
3.农垦宣城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三性”予以确认;
4.农垦宣城分公司***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5份,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组用款申请表载明了用款项目名称及金额,由负责人***签字,分别由经营管理、成本管理、工程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分公司领导签字确认,据此可表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管理由农垦宣城分公司负责执行,***申请的款项中应扣除总公司2%、分公司1.8%的管理费,扣除4.235%的税金;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三性”予以确认,该100万元由***于2014年6月16日付至农垦宣城分公司账户,并注明工程保证金;
6.《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8份“三性”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11日验收备案;
7.《工程结算复审审核报告书》、《安徽金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二审审查确认表》“三性”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经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033836.57元,其中***1-8#楼及人防地下工程审为47173033.99元;
8.报税材料复印件一组,该组材料部分模糊不清,但***缴纳了部分税款,双方均未否认,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确认;
9.《通和***工程对账单》《甲方拨款清单及说明》各一份“三性”予以确认。
对农垦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2.借款单23张、收据17张、银行凭证18张,对向***付款予以确认,但具体付款金额以双方对账确认,对向农垦宣城分公司及***的付款,因与***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3.付款委托书1张、申请工程款支付明细表1张、客户自助打印回单1张,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农垦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垦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农垦公司承包施工宣城市***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与***协商,由***对***工程1-8#楼及人防地下工程进行施工,农垦宣城分公司收取***总价款1.8%的管理费、农垦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另***承担4.235%的税金。案涉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11日验收备案。2019年11月30日,工程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51033836.57元,***施工的***1-8#楼及人防地下工程审定价为47173033.99元。***按垦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46809788.73元与***结算,确认扣除该46809788.73元应负担的管理费及税金外,尚欠***工程款19.7万元。
另查明,***自2014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4日间系农垦宣城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双方对***施工宣城***工程1-8#楼及人防地下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价款经审计确认为47173033.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尚欠***工程价款及金额;2.对***的付款责任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剩余工程价款为19.7万元,***予以确认,农垦公司及其分公司虽未直接认可,亦未明确否认,且其提交的向***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欠款额低于19.7万元;另,因***自洽谈工程、施工对接、工程完工、价款结算等均是与***进行的,故本院对***主张尚欠19.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农垦公司及其分公司虽辩称与***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由***内部承包施工,且其已向***超额付款,故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否认其个人内部承包,实际***是否内部承包,本案不做评判,属农垦及其分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否认其知情,农垦及其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知情;其次,***在本案中具有自然人个人及农垦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双重身份,案涉工程本由农垦公司承包施工,***有理由相信农垦公司将工程交由宣城分公司具体管理,***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代表分公司;最后,***的工程款除***支付外,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均向其直接付款。综上,本院对***主张与农垦宣城分公司系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予以确认,农垦公司及其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