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青二路MAX未来城3幢223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十二路***国际财富中心B座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6710.13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垫付****赔偿款共计165000元,产生实际损失8300元,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合同签订及结算中,均约定了被上诉人处理其班组人员受伤赔偿事宜,若不处理上诉人有权代为处理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垫付费用和实际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上诉人处理****工伤事宜共计支付165000元,一审法院只扣除了结算中支付的40000元错误。2.一审法院的判项与认定事实矛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预结算清单表》约定了工程款应扣除产生的律师费830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未作出解释。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处理****的工伤事宜,上诉人代为处理产生费用,双方应当重新结算,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违约,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公。4.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金额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应承担56710.13元的工程款对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判令承担4002元错误。 ***辩称,1.关于《班组预结算清单表》形成过程。案涉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第二年的春节要求准备继续施工时,被上诉人拒绝入场,并不进行结算。在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下,上诉人单方书写《班组预结算清单表》并要求被上诉人按此表签字,虽然该结算单扣除大量不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只能无奈签署,否则不予结算。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渭南高新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调解书可以充分证明****是其员工,****的任何工伤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在《班组预结算清单表》中的第三项第七序号中已经明确约定****为***的人员,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的费用及律师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关于上诉人的事实理由部分第二项,一审判决的判项与认定事实并不矛盾,如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费用应该先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一审判决正确。3.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违约金错误也不成立,违约金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从事实上讲对工程款一拖再拖,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决非常低,仅是正常的银行贷款利息,仅是弥补了上诉人逾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损失,连违约金的惩罚性都体现不出。因此,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中创公司也到庭参加,明确表示质保金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为认定已经对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但被上诉人急需工程款,也为了息事宁人,没有进行上诉,现上诉人又不顾事实进行上诉无非是在继拖延时间。 中创公司述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完成后两年支付,现在还没有到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中创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263010.13元、工程质保金174042.35元、违约金3682.14元(违约金以26301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要求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4073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公司,乙方为***;5.1条约定:“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垫资到两栋,甲方开始付款,付款比例为完成量的(70%),以后甲方按每两栋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70%),半个月内主体结构封顶后经业主、监理、总包方同时验收合格后在二个月内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0%暂停支付。其余工程款在甲方与乙方办理完竣工结算,除扣留本分包工程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外在一年内付清。待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二年),在扣除相应扣款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给乙方,(以上所有付款节点以甲方大合同为准)”;第6.6条约定:“在乙方作业范围内或者乙方雇佣人员发生伤亡事故,乙方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全力组织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甲方;同时乙方应积极处理,在3日内解决后续问题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代乙方处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处理结果。发生费用的,甲方有权以所垫付费用的120%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或追偿”;第12.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自双方最终结算完之日起,以当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但未完工,后***与**公司于2022年6月5日结算并签订了《班组预结算清单表》约定:“……剩余工程款为363010.13元;……****工伤赔付约定:**公司支付***个人40000元,由***承担并处理,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一次性赔付费等所有费用,如***无法及时处理,**公司有权代处理,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结算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263010.13元至今未付。**公司与中创公司之间已付完全部工程款。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真是意思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中创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已付完工程款,***主张在未付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中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10.13元,双方争议在于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赔偿款是否应于扣减,***与**公司班组预结算清单表明确约定因****赔偿事宜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个人40000元,***处理****受伤事宜,但实际***未处理此事,因此,应从双方结算后实际下欠工程款中扣减**公司因****受伤事宜支付40000元。***诉请工程质保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竣工结算之日起满两年。即应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满两年,本案工程质保金未满两年,故不予支持。***诉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有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实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一、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3010.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3010.13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春节后***准备继续施工时,**公司拒绝其进入施工场地,随即***撤场。2022年11月,****向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给付各类工伤理赔金270139元。2023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公司应支付全部工伤赔偿款项125000元,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出具了渭高新**字(2022)56号仲裁调解书。**公司已履行完毕。**公司为该劳动仲裁案支付律师费8300元。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公司应付工程欠款是多少;2.是否应当退还质保金。当事人对实际欠付的工程款223010.13元均无异议,但对从中扣除**公司处理****工伤事宜支付的理赔金165000元和律师费8300元存在争议。从渭高新**字(2022)56号仲裁调解书可知,**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愿意进行工伤赔偿。所以**公司在结算时将其应承担的法定工伤赔偿义务转移给***个人处理,该约定无效,应当由**公司承担处理****工伤事宜支付的理赔金165000元和律师费8300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按竣工结算之日起满两年支付,但2022年春节后(2022年2月)因双方存在争议,**公司拒绝***进入施工场地,随即***撤场。故应2022年3月1日为工程质保起算点,现已满两年,在**公司未对***所完成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174042.35元。一审法院以2022年6月25日的结算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限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基于支持诉讼请求结果酌定**公司负担诉讼费4002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工程质保金174042.35元、给付工程款223010.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3010.13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负担3908元、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