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与淄博***达家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特1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淄博***达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交通研究院)与被申请人淄博***达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省交通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当事人因承揽合同发生争议,***达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省交通研究院支付所欠木门款及违约金等。
本案仲裁庭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1年年初,***达公司与省交通研究院签订《木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省交通研究院向***达公司采购实木复合门。合同价款为859700.8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现场经甲方(省交通研究院)、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本单体货物价款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本单体货物价款的95%,留5%价款的***,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余款付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
(二)***达公司为省交通研究院施工的具体项目为:科研楼木门安装、道路实验楼木门安装、结构楼木门安装,至仲裁庭开庭之日止,上述木门安装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
(三)***达公司主张的省交通研究院拖欠的木门款共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道路实验楼与科研楼的***37907.36元、结构楼木门工程款100328.64元、结构楼***7090.09元,共计145326.09元。至仲裁庭开庭之日止,省交通研究院尚未向***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四)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科研楼、道路实验楼均已通过质监站质检验收,结构实验楼尚未申报验收。
本案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达公司与省交通研究院签订《木门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确定***达公司与省交通研究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裁判的依据。
(二)关于省交通研究院是否应向***达公司支付木门款问题。
1、关于结构楼工程款问题。***达公司认为,***达公司已经依约定完成了木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省交通研究院应当依约定付款,至于涉案楼未经验收,系不可归责于***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达公司无关。省交通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付款。
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结构楼尚未进行验收,客观上并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尽管***达公司主张相关单位已经在***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但其仅能确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视为是验收文件;***达公司已经按照省交通研究院的要求在其余两座楼完成验收后履行了申请工程款支付手续,证明***达公司对工程验收的方式方法是明知的,“工程量统计表”并非正式的验收文件。综上,结构楼工程款因尚未验收不符合付款的条件,仲裁庭对***达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问题。基于前述结构楼工程款之分析,因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故结构楼质保期尚未起算,仲裁庭对***达公司要求省交通研究院支付结构楼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道路实验楼、科研楼的***,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四),结合省交通研究院提交的相关验收的证据,仲裁庭认定自验收之日起,至仲裁庭开庭之日止,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质保期限,在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省交通研究院应当向***达公司支付该部分的***。
(三)关于省交通研究院是否应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
根据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省交通研究院应当按时向***达公司支付有关款项,逾期将向***达公司支付成交金额10%的违约金。基于仲裁庭意见(二)之分析,省交通研究院未按期支付***,应当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以总货款859700.88元为基数,以10%的比例为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为85970元,仲裁庭支持省交通研究院以此为准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
因***达公司的仲裁请求未全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仲裁请求费用8075元(***达公司已预交),由***达公司、省交通研究院分担。
2016年1月1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1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省交通研究院向***达公司支付***37907.36元;(二)省交通研究院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8597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8075元(***达公司已预交),***达公司承担4845元,省交通研究院承担323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27107.36元,省交通研究院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达公司。
申请人省交通研究院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撤销仲裁申请及庭审中称:(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审中出庭的记录员为男性,而仲裁裁决书中署名的记录员***系女性。仲裁庭未向申请人告知记录员发生变更,庭审中亦未介绍记录员的身份情况,致使申请人无从判断是否应对出庭记录员提出回避申请。(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道路实验楼与科研楼至今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仲裁定裁决申请人支付85970元的违约金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124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达公司当庭答辩称: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对于仲裁庭审时的记录员是否更换,一方面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也无法律规定禁止记录员更换,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知记录员的情况,而当庭未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实体问题,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省交通研究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未对仲裁记录员的更换及回避作出相应规定,济南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中亦未有仲裁记录员的记载,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记录员真实地记录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省交通研究院提出的该项撤裁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省交通研究院提出该项主张实质是对仲裁实体裁决结果存有异议。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仲裁时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进而驳回省交通研究院的有关抗辩理由,属于其实体审查认定的范畴。申请人对此实体结果不服申请撤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124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