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857号
原告: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土屋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0988058J。
法定代表人:边荣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坦,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西路1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0645H。
法定代表人:王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旭,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特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简称(以下简称交通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庆隽、被告交通科学院的诉讼代理人陈清沛、魏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交通科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8443.04元(已扣减总承包服务费78878.26元);2.请求判令交通科学院支付违约金5575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等由交通科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1日,天特公司与交通科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天特公司承包施工交通科学院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路××室外管网施工项目。工程竣工后由交通科学院委托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定,工程造价为3131669.08元。交通科学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天特公司提起诉讼。
交通科学院辩称,认可天特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金额,但交通科学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尾款未能支付的过错在于天特公司,天特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1日,天特公司与交通科学院签订室外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天特公司对交通科学院发包的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研发基地室外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发包人每月再按形象进度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75%,通过检测并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其余5%在保修期满28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均应在工程量确认后7天内支付给承包人”;第九条中约定“发包人认可结算后14天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逾期每天支付拨款额度0.5%的违约金给承包人”,“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两年”。工程竣工后,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交通科学院委托,审核了涉案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并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鲁普华工审字(2015)第02-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3131669.08元。2016年1月8日天特公司填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建设单位在2015年11月18日前应支付该项工程款达95%”,“已经支付1744347.78元,现申请支付剩余款项共1230737.85元”,“其余5%计:156583.45元在保修期满后支付”。2016年1月12日,经跟踪审计单位审核,“本期应付工程款”为1151859.59元。截至2017年12月19日,交通科学院共计支付天特公司工程款2574347.78元。2017年12月20日,天特公司向交通科学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下一个付款年度前同意暂不支付工程款”。此后,交通科学院未再向天特公司付款,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交通科学院尚欠天特公司工程款478443.04元。
本院认为,天特公司与交通科学院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保修期也已届满,交通科学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天特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交通科学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下一个付款年度前同意暂不支付工程款”,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双方对“下一个付款年度前”有争议,本院认为天特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已临近2017年底,如果“下一个付款年度前”是指2018年1月1日前,无实际必要,且天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期间向交通科学院催要工程款,故本院采纳交通科学院对该条的解释,认定“下一个付款年度前”所指的付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9日,并确定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交通科学院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交通科学院主张未违约,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443.04元。
二、被告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844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8443.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计7062元,由原告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被告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负担4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星
书 记 员 彭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