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21民初85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碧阳国际城兰乔圣菲16幢2单元3层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2960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贵州盛世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四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115,964元及利息17,858.456元,合计133,822.456元;2、并从2021年6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15,9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铜仁市大型罐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发包铜东罐区速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建设项目C1标段施工工程,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经依法招标并中标。经发包方管理局与承包方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书面约定,将江口县辖区小龙塘水库干渠作为工程予以维修、加固。在维修加固过程中,公司项目部***将江口县辖区的上述工程交由不具备法定资质的被告***、***负责承建。被告***、***接手工程后,交由***之侄子***代表***,***二人与***、***二人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灌溉渠施工合同》。作为项目部经理与负责人的***常驻该工地,***在知道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后期还以贵州盛世骏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予以部分资金结算。与此同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购买了建筑材料水泥等物质。整个工程完成了干渠建设工程4050米,每米价格180.00元,完成堡坎石方3.89方,每方289元,听从项目部安排,赠与村委会水泥8吨,总计工程款为数额为733,964.00元整,在支付615,000.00元基础上(含石块检测3,000.00元),剩余还欠工程款115,964.00元。该工程自2018年4月4日开始进入现场开工后,差不多半年时间就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工程的后期验收并未通知原告***、***二人,老实讲具体的验收时间日期也不清楚。在后期被告***、***、***拖欠工程款结算协调过程中,发包单位(管理局)出示了2020年5月29日《铜东罐区2015年度地方配套资金项目C1标段合同验收会议》的照片,并交给了二原告持有。因此,二原告介于被告缺失诚信,一直占用和拖欠可以支付的工程款而不予支付,同时造成了二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请求判令四被告按照同业公会公布的民间借贷利率15.40%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刚好一年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根据被告***、***、***三人的具体安排与《灌溉渠施工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所修建和加固的干渠工程,并经上级组织和业主部门实际验收为合格工程。请求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即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审理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关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灌溉渠施工合同》,向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答辩人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表明,2018年4月4日,***、***与代表***、***的***签订《灌溉渠施工合同》,清楚证实该《灌溉渠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不是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基于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该合同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无权向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均无法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前述《灌溉渠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灌溉渠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总之,无论《灌溉渠施工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原告***、***都无权向答辩人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二、原告***、***关于115,96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115,964元工程款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原告***、***与***、***、***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原告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仅凭其胁迫***出具的一张欠条所写的金额作为欠款依据,明显不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也没有***、***的确认。因此,原告与***、***、***之间没有结算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而且,无论是否属实,原告只能向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依法无权向答辩人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主张。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如前所述《灌溉渠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利,谋取非法利益,对于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明知自己与***均没有资质,仍然签订无效的《灌溉渠施工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不能根据合同获得利益,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自负其责,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违法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答辩人贵州盛世骏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因《灌溉渠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答辩人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主张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以欺诈行为、胁迫行为主张权利,被法律所禁止,违法无效。原告及其代理人隐瞒其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农民工的身份向答辩人贵州盛世骏鑫公司的管理人员主张农民工工资,直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供该《灌溉渠施工合同》,答辩人才得以知晓。而原告在其欺诈的事实被揭穿后,自行申请撤诉,撤诉后不久,又以同样的证据材料再起诉,由于原告胁迫***出具欠条,***被迫出具不是自己名字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查明后,又再次撤诉,现在又第三次提起诉讼,明显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玩弄法律,视法律程序为儿戏,严重损害法律权威。法律禁止欺诈行为和胁迫行为,原告以欺诈行为和胁迫行为所形成的事实主张权利,违法无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我们签订合同之后,我们口头协议提供原材料的发票,在工程完工后他们没有提供任何的原材料发票,合同是我们签的,但原告从未和我联系过,他们都是和***联系。 被告***辩称:我们现在还未对账,到底欠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我们要求他们出具购买材料的发票,他们也没有提供,但是这个账我们都是付清楚了的。 被告***未到庭亦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灌溉渠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的律师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权利与发包方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政回单。经查,该份聊天记录不能确定各方的真实身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发包方铜仁市大型罐区建设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照片,拟证实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经查,该照片仅能反映工程概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中《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中的照片。经查,该证据不能确定其来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小龙塘渠道结算表》,拟证实工程结算情况的事实。经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中的《关于小龙塘水库干渠工程程款拨付情况说明》,经查,该证据不能确定其来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中的《江口农村信用联社综合服务受理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款370,000元到原告***账户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2021)黔0621民初35号及(2021)黔0621民初305号《民事裁定书》二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提交的1号证《委托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代其支付370,000元款项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与发包方铜仁市大型罐区建设管理局签订《铜东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建设项目C1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铜仁市大型罐区建设管理局将“铜东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建设项目C1标段”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事项为:合同价格为4,170,753.32元、临时工程221,023.10元;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80天;本工程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非主体工程分包,须经招标人同意和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合同另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之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铜东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建设项目Cl标段的工程擅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予以施工。 2018年4月4日,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灌溉渠施工合同》,又将上述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予以施工。双方合同主要约定事项为: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小龙塘灌溉沟渠。2、承包形式:以双包方式(包工包料,每米180元,不含税收和个人所得税)。4、村里面八吨水泥,由甲方承担。5、工程期限:2018年4月—6月底。五、付款方式:1、按进度付款,乙方达到1,000米的工程后,由业主验收合格,付进度的80%工程款,其余款项全部工程完工后,由业主方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清。另外合同还明确小龙塘灌溉沟渠全长4,000米。 2019年2月1日,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7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江口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经过结算,涉案工程尚有115,964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本案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均在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所施工部分经发包方铜仁市大型罐区建设管理局确认已经全部完工,并予以结算。同时,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也当庭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取得“铜东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地方配套资金建设项目C1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范围内江口片区的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擅自转包给被告***。被告***便联系原告***、***进场施工,随后又委托被告***于2018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包工包料的《灌溉渠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一款“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转包行为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灌溉渠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主体责任如何确定问题。首先,从各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是根据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委托书》能够确定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将涉案工程擅自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的事实。其次,被告***获得上述工程的施工权之后,又由***委托工地实际管理人***将上述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再次,从各方当事人出示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已代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37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对被告***支付完毕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明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所以应当直接承担尚未给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公司中标之后,明知被告***不具备资质,仍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所以应当对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对外债务在尚欠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款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结算依据主张尚欠工程款115,964元,被告方提出被告***系受胁迫而出具《欠条》及工程未实际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经查,首先,该份结算依据是在江口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确定的结算金额。其次,被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受胁迫的事实。再次,从原告的陈述及发包方的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且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5,9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7日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115,964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院支持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5,964元的诉讼请求,利息支持以尚欠工程款115,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1,3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15,964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5,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贵州盛世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