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725民初961号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黔成起智(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中孚(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717.0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11717.0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实际金额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2月14日,利息为3697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涉银坑水至印山段公路大修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竣工,现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不予支付。综上,被告之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311276元,仅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69717.07元。根据2023年8月11日出具的《瓮安县银坑水至××路××段大修工程工程清算审核报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80993.07元。答辩人已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被答辩人1415725元,该笔款项包含被答辩人承接的六项工程,其中案涉工程答辩人支付了269276元;2022年1月29日答辩人代付案外人***工资16700元;2024年2月8日答辩人代付案外人***工资25300元。因此,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311276元,仅欠付169717.07元。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底,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暂停施工,答辩人多次要求其复产复工,被答辩人均未按约定履行。2022年4月1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自愿放弃案涉项目,答辩人才组织开展清算验收、审计程序。2023年8月11日,案涉项目完成审计并出具《瓮安县银坑水至××路××段大修工程工程清算审核报告》。因此,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只是作了清算审核,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实际完工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被答辩人主张从2020年5月23日起算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事实及法律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瓮安县银坑水至印山公路K0-K2850段大修工程审核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某某交通运输局工作提示函、聊天记录、会议现场照片、放弃函、瓮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瓮安县银坑水至××路××段大修工程工程清算审核报告、支付凭证、委托支付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向原告贵州某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由原告中标了瓮安县银坑水至××路××段大修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价为2144915.84元,工期180日历天。
2019年11月25日,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发包方)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项目名称为瓮安县银坑水至××路××段大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银盏镇……公路等级为四级……路面结构:10cm级配碎石基层+20c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4cmAC-16中粒式沥青砼面层。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补遗书:(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签约合同价2144915.84元。……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工期为180日历天(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算)。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5日,竣工交验日期:2020年6月23日……12.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放弃函》,载明:我公司(贵州某某公司)承建的贵局发包的瓮安县银坑水至××路××段大修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因项目负责人***及公司资金紧缺,无力继续组织施工,现自愿放弃剩余工程量的施工,望贵局对我公司已施工部分合格工程量进行清算为谢。我公司已施工部分所产生的债务问题由我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共同承担,未施工部分与我公司无关。
2022年11月16日,瓮安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将贵州某某公司已完成的上述工程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2023年8月11日,经被告委托,由贵州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了《瓮安县银坑水至印山公路KO+000-K2+850段大修工程工程清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为480993.07元。
截至2024年2月8日,被告通过直接支付或代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1276元,尚欠169717.0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由被告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已完成部分进行了审计,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审计机构确定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为169717.0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也并未补充约定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本院酌定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3月6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LPR3.1%计付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十六万九千七百一十七元零七分(169717.07元)及利息(以前述工程款为基数,从2025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元,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