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2253号
原告:穆光福,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尧,系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金源达时代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28825H。
法定代表人:徐再学。
被告:令狐刚,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远丹、刘佳佶,均系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卢华翔,男,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告穆光福诉被告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龙公司)、令狐刚、卢华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尧,被告黔龙公司及令狐刚的委托代理人何远丹、刘佳佶,被告卢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令狐刚、卢华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70元;2.被告令狐刚、卢华翔以128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黔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黔龙公司中标乌当区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以清包形式承包给令狐刚。之后,令狐刚将项目包工、包模板主、辅材料、内外架管、扣件等分包给卢华翔。卢华翔需要提供人工及与工程泥工、模板、钢筋有关的工作。为此,2019年7月10日,卢华翔找到原告,由原告组织泥工班组对中标项目混凝土、基础砖砌体、抹灰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386929元。期间,令狐刚向原告支付了22.9万元费用。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卢华翔签署《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及尚未支付工程款157929元。之后,令狐刚向原告支付了28959元,还欠12897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黔龙公司与令狐刚共同辩称,令狐刚系黔龙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中系职务行为,黔龙公司已超额支付了被告卢华翔的工程款,因此黔龙公司与令狐刚不存在支付责任。
被告卢华翔辩称,本人是从令狐刚手里分包的工程,对项目部欠付原告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阳市乌当区司法局业务管理用房项目由被告黔龙公司承建。被告令狐刚系黔龙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项目管理。2019年7月10日,被告令狐刚作为黔龙公司代表与卢华翔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黔龙公司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卢华翔,合同约定包干价400元每平方米,共计2329200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保修金50000元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卢华翔又将泥工部分劳务交由原告穆光福,由穆光福组织班组人员进行施工。
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进场施工,2020年1月,被告黔龙公司通知原告离场,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华翔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6991元。被告令狐刚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2900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完成了部分泥工项目直至2020年4月完全退场。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华翔对零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897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华翔再次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86929元,扣除已支付229000元,结余金额为157929元。原告自认在此后收到被告令狐刚支付的款项28959元。原告认为尚有128970元未结清,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卢华翔出具《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及付款明细表,结算书载明合同总价为2428505.26元,明细表载明已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其他费用共计2352300元,卢华翔表示该结算书及明细表是黔龙公司自行制作通过微信发送给本人,卢华翔并不认可该结算结果,认为合同总价款应为2620352.26元。被告黔龙公司出具支付工程款凭证及付款明细表,付款明细包括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钢筋损耗及质量处罚等共计2351311元。黔龙公司表示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包干价2329200元,黔龙公司已超额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黔龙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卢华翔,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卢华翔再将案涉项目泥工部分的劳务交由原告穆光福组织人员施工,穆光福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卢华翔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黔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卢华翔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卢华翔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8970元,有原告与被告卢华翔的结算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黔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虚高不属实,由于该结算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卢华翔之间,被告卢华翔欠款金额亦无异议,且原告与卢华翔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的金额扣除已支付部分恰好与2020年5月30日结算清单上欠款金额128970元一致。同时,被告黔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结算有虚高的部分,本院对黔龙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卢华翔支付工程价款128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卢华翔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至今,被告卢华翔仍未将余款128970元支付给原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卢华翔以1289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黔龙公司与卢华翔之间的工程款,根据黔龙公司向卢华翔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合同总价款为2428505.26元,黔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已支付款项为2351311元,合同总价款减去已支付款项(2428505.26元-2351311元),余款为77194.26元,该款项依据黔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而得,视为黔龙公司的自认,本院以自认金额77194.26元作为黔龙公司尚欠被告卢华翔的部分工程款,黔龙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保修金50000元后一次付清,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卢华翔亦不认可黔龙公司自行结算的金额,对于黔龙公司与卢华翔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可待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保修金未达到退还条件,扣除保修金50000元后尚有27194.2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卢华翔,被告黔龙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价款27194.26元范围内对原告穆光福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令狐刚与被告卢华翔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代表黔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华翔欠原告穆光福工程款128970元(其中被告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27194.26元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卢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光福利息(以128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128970元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穆光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卢华翔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在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