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25民初1410号之一
原告:易松彦,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勇,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4307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211130318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武,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路金源达时代广场C栋C2单元23层A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28825H。
法定代表人:徐再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若淋,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8000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外人:王文淑,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易松彦与被告张武、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原告易松彦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张武、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264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二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单保函。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2725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武、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中价值人民币142643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冻结。被告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案外人王文淑自愿用其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账号为62×××47账户内的存款142643元为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保全,案外人王文淑自愿用其存款142643元为被告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案外人王文淑转移用于担保的财产,导致原告易松彦胜诉后其相应债权得不到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案外人王文淑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账号为62×××47账户内的存款142643元,冻结的期限为1年(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12年5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欧乔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