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1民初2148号
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涟江南路山水田园城八栋30楼;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7313087050775;
法定代表人:余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高,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路金源达时代广场C栋C2单元23层A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28825H;
法定代表人:徐再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被告承建“惠水县2020年广州对口帮扶好花红镇蔬菜种植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需要的建筑材料,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砖和混凝土用于项目施工。该合同第三条被告(甲方)指定收货人杨昌远;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是双方对账后,支付时间是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到付清之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材,从2020年9月到2021年1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97011.36元的砂石、砖和混凝土。被告在2021年2月5日和同年2月10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到目前尚欠217011.36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找借口拖延,原告需资金周转,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及原被告合同约定,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砂石、砖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17011.36元。3、判令被告从法院受理之日到货款清偿之时,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1‰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到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
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承建“惠水县2020年广州对口帮扶好花红镇蔬菜种植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建筑材料,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砂石、砖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砖和混凝土用于项目施工。该合同第三条被告(甲方)指定收货人杨昌远;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是双方对账后,付款时间是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到付清之日。原告根依约向被告提供建材,从2020年9月到2021年1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97011.36元的砂石、砖和混凝土。被告在2021年2月5日和同年2月10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到目前尚欠217011.36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混凝土对账单11张及汇总单1张、支付款项的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履行完毕,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理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合同应当解除,且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砂石、砖购销合同》;
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011.36元;并从2021年6月21日(起诉之日)起以217011.36元为基数,按每天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贵州省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