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8649号
原告:合肥超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徽商钢材市场F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98717M。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58606T。
法定代表人:施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四化,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陈来明,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桂强,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合肥超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陈四化、陈来明、***、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锐物资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被告皖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被告陈来明、桂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皖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2142.51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四化、陈来明、***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皖江公司因工程承包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供应钢材,垫资期限4个月,自第一批钢材到场当日开始计算,垫资期限内,销售单价每吨每天增加4元,超过垫资期限付款,每超出一天,每吨单价增加5元,垫资钢材数量为600吨,实际供应钢材数量、单价以送货单为准。合同还约定,如需方违约,应全额赔偿对方损失,包括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陈四化、陈来明、***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每笔钢材均由被告桂强签收,截止于2019年5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577.329吨,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付钢材款总额为2842142.51元,然被告仅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钢材款230万元,尚欠54214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请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皖江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向蒙城县建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而非原告;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诉状及证据看,货款中有利息,且利率超过同行业拆借中心标准;代理费没有转账记录,且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原告方自己应该支付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应该向其购买钢材的主体进行追偿。
陈来明辩称,我是总承包人,前期购买过钢材,但货款已付清,后期不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所说得电子汇票不是皖江公司开具的,是其他公司因为其他事项开具的。
桂强辩称,前期是在原告处购买,后蒙城的价格更便宜,原告给我个人卡打钱,由我转给陈来明,钢材是我签收的,我也是皖江公司的安全员。
陈四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超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皖江公司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钢材供销合同以及皖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超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明细、欠条及汇款凭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送货单的签收人系桂强、欠条也仅系桂强与陈四化出具、汇款凭证的收款人也系桂强,虽桂强称其系皖江公司的安全员,对超锐公司的汇款也悉数转款至陈来明账户,但根据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有4笔款项汇至陈来明账户,其他款项汇至陈慧账户,且陈来明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桂强之间另有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故本院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超锐公司(供方)与皖江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约600吨钢材,总货款约为300万元;并约定交(提)货地点为蒙城京开城·五金建材市场项目市场区D区,供方承担运费、装车费,下车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向需方垫钢材600吨(金额约为300万元),垫资期限从第一批货到现场当日开始计算共计四个月时间整,另在此期间需方按各批次实际收货时间以原定单价的基础上按每吨肆元增加销售单价结算货款,如超过四个月未付款的部分则按每吨每天五元增加销售单价计算货款;超出600吨的货是现款,需方应在每批货到三日内付清货款;在双方合同存续期内,原则上应由供方供应全部钢材,因差价问题需方可在别处自行购买钢材,但自行购买的钢材质量及由其产生的其它一切后果供方概不负责;同时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此事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尾部由超锐公司、皖江公司分别在供方与需方处盖章确认,由陈来明、陈四化在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9月12日,桂强、陈四化出具条据,载明“总计货款387496元,双方达成协议,此款于2019年12月20日付款,按此款结算。如果付不清,在春节前付清,按40万元整结算。备注:此款如春节前不能按时支付,双方按前期签订合同执行。”2019年3月1日、3月4日、3月14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9日、5月15日超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分别向桂强转账368573.44元、138330.03元、333955.21元、292532.63元、184738.59元、552269.96元、503758.26元,总计2374158.12元。3月1日,桂强转账368573元至陈来明账户;3月14日,桂强转账333955元至陈来明账户;3月19日桂强转账292532元至陈慧账户、陈慧转账292532.63元至陈来明账户;3月26日桂强转账184738元至陈慧账户,陈慧转账184738.59元至陈来明账户;4月9日桂强转账552269元至陈慧账户,陈慧转账552269.96元至陈来明账户;5月15日桂强转账500000元至陈慧账户,陈慧于5月16日转账300000元至陈来明账户。
2019年6月4日皖江公司向蒙城县建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7749.6元、3月26日支付184738.59元、3月19日支付292532.63元、3月14日支付333955.21元、3月1日支付368573元、1月23日支付102089元、4月9日支付552269.96元、5月17日支付287421.42元、5月5日支付503758.26元、7月22日支付149705.42元,总计2982793.09元;上述转账均注明“京开城五金建材市场D区二期仓储工程材料款”。蒙城县建蒙商贸有限公司向皖江公司共开具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超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皖江公司支付其货款542142.51元及利息,并要求陈四化、陈来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超锐公司与皖江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皖江公司一直向案外人即蒙城县建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超锐公司认为,虽皖江公司并未直接向其购买钢材,但皖江公司支付给蒙城县建蒙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系其代付,双方之间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超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俊汇款至桂强账户,而桂强提供转账凭证,其仅支付部分款项至陈来明账户,且桂强与陈来明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陈慧与陈来明之间也有多笔经济往来。而超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共计汇款2374158.12元至桂强账户,皖江公司支付给蒙城县建蒙商贸公司的货款为2982793.03元。综上,本院认为,超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要求皖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超锐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491元,由原告合肥超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47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2×××66;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