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573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礼,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58606T(4-5)。
法定代表人:施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京开五金机电建材市场D区11#楼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N21U06A。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来明,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建设公司)、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置业公司)、第三人陈来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礼、何振国、被告皖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京开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皖江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74719.85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京开置业公司在欠付皖江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的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皖江建设公司承接了由京开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蒙城县京开城D区附属工程及仓储配送项目工程,2019年9月28日,被告皖江建设公司项目将其中蒙城京开城D区仓储配送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即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来明与原告就此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所有消防工程;3、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4、按工程进度付款,安装工程施工完成50%时支付工程总价22.5%,安装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7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且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支付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购买材料和设备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完成工程施工,2020年1月10日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因工程验收需要,经协调由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作为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予以验收)经被告京开置业公司工程部见证移交给了物业公司。2020年9月,经被告京开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由原告施工案涉消防工程定案价为845649.72元。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45.4万元(其中人工费15.4万元、材料费30万元),目前原告已缴纳税款59178.6元,尚欠税款16929.87元。截止目前被告一尚欠374719.85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准原告上述诉请。
皖江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系陈来明与原告签订,皖江建设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原告也未举证,陈来明与其签署合同,得到了我方的合法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皖江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根据。根据陈来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需要向陈来明支付工程总造价税前15%,即案涉工程造价原告只能取得85%的收益;原告并未举证其与陈来明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是其单方编制的预算书,并未得到陈来明的确认,也没有皖江建设公司的相关印章,因此是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证据使用;根据陈来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存在2年的质保期,质保金是总工程价款的5%,根据原告自己所举的证据,案涉工程应当在2022年1月质保期才届满,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37万元,并未按照其与陈来明的合同,扣除上述应扣款项,且案涉工程未决算,因此其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京开置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陈来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物业移交记录、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皖江建设公司将蒙城京开城D区仓储配送工程分包给陈来明。2019年9月28日***与陈来明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陈来明以皖江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合同约定***承包安徽蒙城县京开城D区仓储和配送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所有消防安装工程;工程量按实计算;按工程进度付款,安装工程施工完成50%时支付工程总造价22.5%,安装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75%(甲方扣除该节点的配套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且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支付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完成施工后,2020年1月10日案涉消防工程通过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池州分公司)移交给京开置业公司。2021年6月30日五洋池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28日,***与皖江建设公司签订关于蒙城京开城D区仓储配送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将该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其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经协调由我公司作为该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参与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付手续。由于该消防工程系***个人出资并组织人员予以实际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权利与义务均由***个人享有或承担,***在该部分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与我公司一概无关”。2020年9月25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京开城五金建材市场D区仓库及配送工程,仓库、配送消防送审金额1305769元,审定金额763977.93元,皖江建设公司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陈来明作为负责人签字,京开置业公司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2020年12月9日皖江建设公司向六安中财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10万元,同日皖江建设公司向潍坊潍特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10万元。***自认皖江建设公司共支付45.4万元(其中人工费15.4万元、材料费30万元)。原告自认尚欠税款16929.87元。
本院认为,安徽蒙城县京开城D区仓储和配送消防工程由五洋池州分公司作为该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参与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付手续,五洋池州分公司出具说明表明案涉工程系***个人出资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权利义务由***个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皖江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皖江建设公司将蒙城京开城D区仓储配送工程分包给陈来明施工后,陈来明与***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以皖江建设公司名义签订,但未出示皖江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皖江建设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故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陈来明。***主张陈来明系表见代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皖江建设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整个蒙城京开城D区仓储配送工程审核价格的行为及2020年12月9日皖江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2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皖江建设公司与陈来明之间的合同,也不能认定为皖江建设公司开始履行陈来明与***之间的合同,不能认定为皖江公司对陈来明与***签订的合同的追认。综上,***主张皖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京开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东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