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72民初323号 原告: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455857764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1052142W,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街6-1号正庄大厦15层A栋1502-B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航运规划设计院)与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如意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运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5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其支付以5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结清之日止期间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93600元);2.被告支付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8134700元及其支付以8134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结清之日止期间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44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海口市如意岛项目填岛工程项目(下称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长期处于停顿整改状态。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的《海口市如意岛项目填岛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及为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的设计配合工作已全部完成,原告已于2016年11月前完成合同下全部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并通过被告及其审查单位的审查。根据案涉合同第4.2条、第7.2条规定,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金额为1500万元,已付990万元,未付设计费金额为510万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依据案涉合同第4.2.3条、第7.2条的规定,被告未付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额为81347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如意岛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合同第4.1.2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至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990万元,被告亦据此共付给原告990万元。二、案涉项目自2018年初停工至今,系海南省人民政府“双暂停”政策导致,并非被告自身原因。三、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4.2条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已付99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51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第4.2.2条中“乙方提交海口市如意岛项目填岛工程施工图全套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单价采用甲方提供的施工单位中标单价)并经甲方及政府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的25%,计375万元整;乙方完成全部施工过程中的配合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甲方收到乙方申请款项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计费的95%,共计1425万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甲方收到乙方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计75万元整”的约定,一是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图全套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未经被告及政府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审核通过,二是原告亦未完成全部施工过程中的配合工作,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510万元。四、根据案涉合同第4.2.3中“奖励金额在乙方提交全部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填岛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文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且通过甲方及政府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奖励金额的70%,剩余奖励金额待竣工结算后支付”的约定,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图全套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未经被告及政府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审核通过,本项目亦未竣工结算,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案涉合同、关于申请支付设计费进度款的函(2份)、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计算表、要求办理合同结算的函及邮件签收单、收到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款项银行回单、原告开具给被告设计费发票底单、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空头企业商业汇票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案涉合同、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关于落实围填海项目立即停工的紧急通知、如意岛项目施工图纸光盘等证据。 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正德润泰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5年8月30日作出正德价鉴函〔2025〕09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综合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海口市如意岛项目填岛工程(包括外护岸工程、吹填工程、船闸和水闸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服务。该合同第4.1.1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为1500万元;本次工程施工图设计总工程费(单价统一采用甲方提供的施工单位中标单价)若在工程造价限额基础上可进一步节约,则以节约费用的3%进行奖励;工程造价限额为乙方提交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总价,其中单价统一采用甲方提供的施工单位中标单价(不包含总包配合费;乙方提交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5。第4.1.2条约定,乙方按约提前1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了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后,甲方以电汇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相应设计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4.2.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的30%,计450万元整作为首付款。第4.2.2条约定,乙方提交案涉工程护岸基础施工图并经过甲方书面确认15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6%,计90万元整;乙方提交案涉工程护岸上部结构施工图并经过甲方书面确认15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6%,计90万元整;乙方提交案涉工程护岸水闸施工图并经过甲方书面确认15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6%,计90万元整;乙方提交案涉工程船闸施工图并经过甲方书面确认15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6%,计90万元整;乙方提交案涉工程吹填施工图并经过甲方书面确认15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6%,计90万元整;乙方提交海口市如意岛项目填岛工程施工图全套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单价采用甲方提供的施工单位中标单价)并经甲方及政府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的25%,计375万元整;乙方完成全部施工过程中的配合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甲方收到乙方申请款项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计费的95%,共计1425万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甲方收到乙方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计75万元整。第4.2.3条约定,奖励金额在乙方提交全部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填岛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文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且通过甲方及政府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奖励金额的70%,剩余奖励金额待竣工结算后支付。第7.2条约定,如甲方在付款到期日后未能向乙方支付费用,承担违约责任。付款逾期超过30日以后,从第31日开始,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合同总额的等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另,案涉合同附件五《工程量清单》未对沉箱后回填粗沙是否属于设计内容予以明确。 案涉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11月前,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原告开出了金额为99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亦支付原告设计费金额共计990万元,未付设计费金额为510万元。被告按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施工,2018年1月5日,因涉及海洋环保问题,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对被告等单位发出《关于落实围填海项目立即停工的紧急通知》,要求立即实施“双暂停”,不得进行任何岛体建设及营业工作。之后,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24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要求办理合同结算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同时支付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8134700元及其逾期利息,收到函后15日答复。至今,被告未予回复原告。 另查明,因案涉项目停工,被告的工作人员离职,未妥善交接相关资料,许多工程资料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本案中被告未能按鉴定要求提供招标图纸、中标的投标报价、优化后的完整图纸或变更图纸等资料。海南正德润泰项目管理公司作出的正德价鉴函〔2025〕09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选择性意见(一)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额:10635013.06元;2.选择性意见(二)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额:6743710.09元。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上述选择性意见作出说明:现有证据中并无关于沉箱后回填粗砂是否属于本次设计内容的说明,而沉箱后回填粗砂在本次设计图中有体现。现双方当事人对沉箱后回填粗砂是否属于本次设计内容有异议,故鉴定机构将原告主张(沉箱后回填粗砂不属于此次设计范围)对应造价在“选择性意见一”中单独汇总、将被告主张(沉箱后回填粗砂属于此次设计范围)对应造价在“选择性意见二”中单独汇总,供法庭判断使用,最终结果以法庭判决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经双方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案涉工程设计优化,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 一、关于设计费问题。被告辩称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的各项条件未成就,但原告除开具发票、未继续配合施工及相关审核外,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图全套图纸。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请款时须提供相应税务发票,但被告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设计后长期不付款给原告,故出具发票不应成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设计费的必要前提,但原告在获得相应设计费后应立即开具相关发票给被告;原告未继续配合施工及未通过审核,系因被告停工而倒致原告不能配合以及被告拖延审核,故亦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综上,被告拒付原告剩余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沉箱后回填粗砂是否属于本次设计内容有异议,鉴定机构就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作出两个选择性结论,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资料尤其是招标设计图,鉴定机构不能判断其中是否约定有沉箱后回填粗沙的施工内容,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5《工程量清单》亦未对沉箱后回填粗沙是否属于设计内容予以明确,而在施工图纸中却出现了沉箱后回填粗沙的施工内容,才导致鉴定结论模糊,两个结论的奖励金额相差3891302.97元。对此,原、被告约定不明及被告举证不能,均负有责任。考虑双方损益平衡,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差额一半的损失,即原告的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应计算为8689361.58元〔10635013.06-(3891302.97÷2)〕,而原告仅请求8134700元,属于放弃其相应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图全套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虽未经被告及政府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审核通过,案涉项目亦未竣工结算,但系被告停工以及拖延审核所致,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既存在双方约定及案涉工程因故停工影响,又有原告未能及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对案涉款项办理结算的原因,故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办理合同结算的函》之日即2024年8月30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100000元和造价节约费用奖励金8134700元,共计132347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23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235.60元,由原告负担20876.57元,被告负担97359.03元;鉴定费325000元,由原告负担57384.46元,被告负担2676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