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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某有限公司、广州市韩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4民初8392号 原告:广东省航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韩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广东省航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韩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止欠缴的房屋租金108180元(按1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欠缴租金的滞纳金(按每日按当月租金的1%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1月及2022年3月至12月拖欠租房屋的水电费12800.46元;4.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房产,面积合计2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之用,租赁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止,具体租金价格按合同第三条规定执行。疫情期间,响应政府号召,从2021年10月起原告对被告租金价格进行了降租措施,按合同规定价格的80%收取。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应该在公历每月10日前缴付当月租金,逾期缴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还需向原告缴交逾期滞纳金,每一天滞纳金按月租金的1%计。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未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连续欠付租金,欠付2022年5月租金12020元、6月租金12020元、7月租金12020元、8月租金12020元、9月租金12020元、10月租金12020元、11月租金12020元、12月租金12020元及2023年1月租金12020元,暂合计为108180元。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欠租滞纳金为132821元。欠付2022年9-12月水电费12028.26元。2023年2月初,被告弃租。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付清之日止逾期滞纳金,暂计至2023年1月底合计人民币253,029.26元,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疫情期间有跟原告协商减免租金,原告没有同意。2023年1月我方撤场,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同意按每月12020元缴纳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的租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广州市**房,面积约27平方米。租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装修免租期为20日。其中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月租金为477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月租金为1431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月租金为15025.50元,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月租金为15776.78元。乙方须在每月的10日前缴付当月租金,逾期缴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还需向甲方缴交逾期滞纳金,每一天滞纳金按月租金的1%计,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在签约时支付两个月的租金28620元作为押金。甲方负责提供水源和电源,水、电费用按政府规定的商用收费标准计收,甲方先按水、电表度数计算代收代付费用,乙方接到水电通知单后,须在五天内到甲方财务管理部缴付,逾期缴付,除了补交水电费外,还需向甲方缴付逾期每一天按水电费通知金额2%的滞纳金。合同终止时(一般应提前二个月商定),乙方应立即搬迁(包括广告招牌及该房屋内装饰材料、名称、商标、服务标记及其他有关权利等),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给甲方,但一切嵌装在房屋结构内的附属设施不得拆走。租约终止第二天起,乙方留存在该房屋内的财物另有协议外,而甲方可以做出处理,乙方不得追究,乙方应在退出所租赁房屋时,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给甲方,甲乙双方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 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原告决定下调租金20%,其他条款不变,被告9月份的租金为11448元,租金已下调20%。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费用情况,提交了《租户拖欠租金、滞纳金、水电费明细表》、《韩某服装店欠水、电费明细表》及收费表,载明被告自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欠租,每月租金按12020元计,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及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欠缴水电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23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金9606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函。 被告为证明双方的沟通情况,提交了:1、被告与陈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租金方面可以减免一部分吗”、“不可以哦,我们是统一管理,全部都没有减免”、“我这边也会陆续把租金交过去,前面几个月都是连工资都发不出来,现在10月份按往年都是旺季了,现在也是跟淡季一样”、“其他店铺都没有像你们这样拖欠”、“我这边欠租金的,我这几天先安排一两个月的租金过去,后面陆续补交过去。”“(2022年10月27日)不是说交租金吗?我们今天统计了,还是只交到4月份,可以把租金交了撤场,难做的话。”。2、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月2日)这段时间疫情影响,店里都不进账,我争取这个时间内交部分”、“最好就是一次性交齐啦,现在大家都是受疫情的影响都不好过”、“哪有钱,我也想”、“(2023年2月11日)你们小北路的门店不经营了吗?怎么都搬空了?你们有10个月(2022年5月-2023年2月)的铺租和水电费还没交给我们公司”、“(2022年2月12日)成本太高,没法维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原告综合事务部的员工。 庭审中,被告表示:2023年1月底我方只将货品拿走,但是货架、设备、灯具没有拿走。当时是想与原告继续协商,如果原告同意减免租金,被告考虑继续使用,由于被告投入了大量装修,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没有向原告表示过不再承租房屋或已撤场,但原告曾于2023年2月11日有向我方询问是否门店不经营,我方回应成本很高,无法维持,原告曾要求我方将钥匙寄给原告并发送了收取钥匙的地址,但我没有寄送。原告表示:被告于2023年2月单方面撤场,原告于2023年2月初对房屋上锁。 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23年2月11日发现韩某服装店铺店门已经紧锁,透过玻璃门看里面只剩三个衣架和一面镜子,其他货物已经清空,地上一片垃圾。我司物业管理负责人***致电韩某负责人刘某某发现电话关机,微信语音也不接,短信不回复。截至2023年2月11日10点多,刘某某微信回复“成本太高,没法维持。”经我方要求,店铺钥匙大概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隔壁当铺人员交回我方,完成店铺交接,刘某某未要求取回留置物品,依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我司工作人员已将店铺场地遗留货架等搬离店铺处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疫情原因,原告自2021年9月起下调租金20%,但被告仍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而且。被告在2023年2月搬走承租场地内的物品,并称“成本太高,无法维持”。被告虽无明确表示不再承租或撤场,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自2022年5月起逾期交租数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之一为解除合同,但因原告确认其已于2023年2月23日收回涉案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已于该日终止,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和水电费,以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租金和水电费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紧密相关,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免除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航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韩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韩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航某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止的租金108180元(按1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广州市韩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航某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12800.46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航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7.5元,由原告广东省航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韩某有限公司负担2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